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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40条(法院调取证据)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21 16:15 admin
本文介绍行政诉讼法第40条(法院调取证据)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行政诉讼法条文释义
 

行政诉讼法第4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十条 【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4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40条条文释义

 
调取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和提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活动。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一定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收集和调查的证据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还必须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地进行调取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主要表现为: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政治秩序,危害国家经济、财政、税收等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与当事人利益无关,甚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可能怠于提供证据,甚至故意隐瞒证据,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必要依职权主动调取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范围不受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限制。很多行政案件不仅涉及原告、被告利益,有的涉及第三人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等。鉴于当事人畏惧负面后果,因此可能形成“合谋”,不愿向法院提供涉及他人利益、国家安全的证据,甚至刻意隐瞒、阻挠法院获取该方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持中立性,法院应先责令当事人自行补充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涉及他人利益的证据,法院要比较印证,即将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不同证据,相互加以对照、全面审查,将疑点找出,去伪存真,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则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都必须调取,调取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必要性,如果不依法调取,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就诉讼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或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有无必要调取证据。例如关于当事人的追加,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通过审查诉讼材料就可以确定,但在个别案件中存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追加的问题,为防止遗漏诉讼参加人,此时人民法院就有必要依职权主动调取有关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两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可能不止上述两个方面,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法院调取的,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调取。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上述何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对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仍然可以调取,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有关诉讼程序的依据,但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未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就作出行政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防止个别法院为迁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而滥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本条作出“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作出限制。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任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保存或者持有证据的,应当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如果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拒绝或者妨害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实务指导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对如何调取证据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多大的空间去直接、主动地调取证据,往往取决于人民法院对待行政诉讼的立场和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人民法院根据本条主动调取证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首先应当从当事人主义出发,在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主动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中证据问题的主要职责是通过庭审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判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依据。(2)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主要目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加以核实,这种活动应当在当事人主张或者争议的事实范围内进行,而不是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3)从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个意义上说,当被告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被告调查收集证据,更不能用自己在特殊情况下调查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4)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性质是特定的,其不得自行调取被诉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5)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时间应当是庭审期间,而不能在开庭之前的审查起诉或者被告答辩阶段。
 
二、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一定联系,对调取证据有可能在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某一种证据材料当事人已经提到并提供了线索,或在交换证据清单过程中涉及过这一证据,并提供了证据线索,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是如果当事人拒不申请调取证据,而不调取这一证据材料,又将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即使当事人不申请的,法院也要进行调取。如果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一般不依职权调取;在确定国家赔偿问题时,如果发现当事人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院为避免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也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对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被告的证据相对充分,但需要进一步鉴定、勘验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在原告、第三人未申请调取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院不得依职权调取证据,法院若代为调取证据,则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因此,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法院都必须调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而是要考虑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和公平性。
 
(二)因程序事项而调取证据
 
在人民法院因程序事项而依职权调取证据时,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属于不完全列举,应当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均包括在内,但未明确规定的程序事项则不包括在内。第二,必须是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的程序事项。这里所说的案件实体事实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行政赔偿有关的诉讼内容。诉讼程序内容是与案件实体事实并不直接相关的程序事项,如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情形,如果不调取证据,诉讼程序将无法推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
 
(三)调取证据中的几项程序性要求
 
行政诉讼中的调取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调取证据除符合上述情形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项程序性要求:(1)调取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2)调取证据应迅速、及时,以取得充分而确定的证据。(3)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应主动采取措施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
 

标签: 证据 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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