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期间、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对于期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期间的种类和计算的问题。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两种。期限是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该条第一款将民事诉讼期间区分为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法院不得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变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该条第二款规定期间的开始日和时不计算在期间内,结合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以日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期间的届满日期,如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作为届满日期。这里的节假日指的是法定节假日,即法律规定用以开展纪念、庆祝等活动的休息时间。该条第四款中规定了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这里的“在途时间”是指人民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或者当事人邮寄诉讼文书在旅途中所用去的时间。确定是否逾期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的时间为准。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期间的耽误和顺延。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被耽误了的诉讼期间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获得顺延。
不可抗力指的是当事人主观上无法预测、无法避免和克服的事实。其他正当理由主要指除了上述情况外,来自当事人方面的障碍。当事人由于法定事由而耽误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关于10日的规定为不可变的期间,逾期也不得延期。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从第八十四条到第九十二条)规定了送达、送达回证并对送达方式作了列举。送达是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送交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行为。送达回证是送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凭证,除了公告送达外,均应有送达回证,其意义在于检查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完成了文书的送达,是当事人接收或拒绝文书的标志,也是证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行为是否有效的证据。对于当事人而言,既是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具备的重要标志,也是某些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期间起算点开始计算的重要标志之一。
正确的送达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方便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本节中规定了一般情形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考虑到目前送达中的实际情况,需要特别就邮寄送达进行说明。邮寄送达指的是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情形。挂号信回执注明的时间如果与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不一致以回执注明的时间为准,如果送达回证没有寄回,也以送达回证回执时间为准。“送达难”一直是过去法院工作中的难题,因此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第三条到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住址进行提供或者确认的制度,并对当事人拒绝提供住址时法院的释明工作以及当事人拒绝提供其地址应当承担的后果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保证了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九条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对邮件的签收视为送达,代理人签收也视为送达。第十一条对受送达人提供地址不准确、拒绝签收、拒绝提供地址、地址变更未告知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情形,规定了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法院专递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送达效率,进而提高整个诉讼制度运行的效率,更好地明确当事人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财产保全即为诉讼保全的一种方式。避免了债务人对有关财产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按照规定,启动方式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保全中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避免这一方式的滥用。
三、关于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核心的阶段,包括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几个部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开庭准备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公告。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点出庭人员、宣布法庭纪律。审理开始阶段。审判长宣布开庭后,依次宣布案由、开庭方式、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大致如下:(1)当事人陈述。大致顺序是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做陈述答辩,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诉讼主张。(2)告知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由证人作证。(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为适应目前技术发展,将电子数据的增加为新的证据类型,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修改。(4)宣读鉴定意见。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宣读鉴定结论改为宣读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与专家参加诉讼的规定相适应,改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
法庭辩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法庭辩论顺序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庭辩论前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辩论规则,告知当事人围绕行政行为合法性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辩论一般由负举证责任方先发言,因此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略有不同。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为争议焦点的,一般由被告方发言,而案件侵害事实、行政合同等问题为争议焦点时,一般由原告方先发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规定适用于上述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及自由裁量权案件,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是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成员以法庭调查和辩论内容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结论的活动。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秘密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院长审核,院长可以直接签发裁判文书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宣告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宣判分为当庭宣告裁判和定期公开宣判两种。当庭公开宣判的,应当在10日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发送行政判决书。
四、关于调解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时,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于调解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最终考虑到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实际不对等,行政职权和职责不得自由处分等特殊情况,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方式(通常称为协调)的现象一直存在,且越来越普遍。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调解的适度运用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成本。对于实践中行政诉讼双方通过“协调”达成共识,原告方诉求得到满足之后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现诉讼的终结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结合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于撤诉的规定,2008年出台了《撤诉规定》,将“协调”之后的诉讼终结方式予以明确。将撤诉的大前提“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并对撤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方,必须基于自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改变或决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等。2013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意见》还明确规定:“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探索新诉讼和解方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这就表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环境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作为一种合意解决行政争议、协调官民矛盾的新机制,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调解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审理中,以不适用调解为原则,调解为例外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类似,《行政诉讼法》强调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自愿性和合法性,在此之外还规定了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调解的适用范围而言,《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未做限制,并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这与民事诉讼追求尽快在平等主体纠纷之间定分止争的目的相关联。而行政诉讼中基于前述考虑,即使在法律规定中纳入调解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也需要作出相应限制,规定调解适用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
就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程序可以具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调解可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且被邀请者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需载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进行送达,送达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等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书具有与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同样的法律效力。
关于针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问题。《若干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该规定的第一款与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一致。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将申请再审的期限改为六个月。应当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五、关于中止诉讼、终结诉讼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终结诉讼是指由于法定的特殊情况的出现,使该案件失去了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在法律上将该案件终结。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并未就中止诉讼和终止诉讼进行专门的规定,仅在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这种情形。
《若干解释》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对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规定作出了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若干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认为属于“共通条款”。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若干解释》中就中止诉讼问题,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需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情形。就终结诉讼而言,《若干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如果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
六、关于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主要是为解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而设置的简捷程序,属于审理程序中重要的一类程序。本次修订就简易程序增设专节,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缩短审理期限为45日及转为普通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本次修订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以下简称《通知》)略有变化,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替代了《通知》中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通知》中的规定相比,将简便方式的运用从仅适用于传唤扩大至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审理案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予适用,也就是说,考虑到目前司法环境尚未得到根本改善,行政诉讼中如果简单采用审级上的一审终审制,反而会削弱简易程序的价值。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在审级上不具有特殊性。
七、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的执行和民事诉讼的执行存在区别。民事诉讼的执行指对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及其他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行政诉讼的执行包括了对生效裁判文书和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被认为是行政诉讼所特有,其程序主要集中规定于《若干解释》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本条中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涉的执行,主要是指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而不包括非诉执行。
(一)执行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据此可以看出,执行程序开始的方式包括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执行申请人可能是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判人员依职权把案件直接移送执行机构开始执行。移送执行是否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申请执行为主,移送执行为辅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对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必要的保护。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但基于前述移送执行的特点及出发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移送执行的规定可直接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考虑移送执行:案件涉及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赔偿金等的发放;败诉方在终审宣判时公开表示拒不履行义务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当事人可能基于某些原因不愿申请执行的。
关于申请执行的依据,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将《若干解释》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调解书纳入,这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范围有所不同,主要考虑到行政诉讼中双方地位的客观不平等性。关于执行申请的期限,《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为“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则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据此,行政诉讼中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事诉讼二年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执行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则规定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向第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没有赋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管辖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修改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的主体由原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变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外,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本次修订中新增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因此,在“第一审法院”的界定上需要结合目前管辖制度的变化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六个月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本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即申请第一审法院执行,在第一审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二)执行措施
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形下,法院可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本法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具体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对于执行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措施:(1)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如上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另外,辅助执行措施包括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及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不履行义务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在《行政诉讼法》中作出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罚款、拘留、刑事责任,可以更有效的保证行政诉讼中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三)执行中止和终结
关于执行中止,《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五种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这里对第(一)项和第(三)项作出特别说明。第(一)项规定了“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情形。对于此类申请是否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诉讼中双方权利平等,应当尊重其处分权。行政诉讼并非完全的主观诉讼,因此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中法律关系的稳定可能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止诉讼有可能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行政诉讼中存在非诉执行这一特殊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如果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其对非诉行政行为没有处分权,延期执行可能导致行政目的不能实现。在非诉执行的申请人为行政裁决权利人的情况下,其申请延期是否行政机关必须裁定中止执行仍需商榷。基于以上行政诉讼特有规律和特点,在人民法院收到延期申请时,应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审查。在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方可延期。第(三)项规定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情形。这里所说的“一方当事人”指的是执行申请人,而不包括被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义务要么具有人身属性,不可由他人替代,要么不具有人身属性,可从其遗产中折抵。故此,被申请人死亡通常并无中止之必要。
(四)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执行终结的几种情形:(1)申请人撤销执行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对于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在行政诉讼中基本适用,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点,需要做如下说明:第一,在申请人撤销执行的情形下,如果是当事人基于自愿提出申请的,一般准予执行终结,这是符合诉讼法精神的。但与民事诉讼中更多强调公民意思自治不同,行政诉讼中考虑到有公权力的存在,法院裁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应当注意是否涉及行政主体合法性,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于公共利益等因素。第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的情形。行政诉讼中不涉及抚养费、抚育费等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主要涉及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
八、关于检察监督
本法第九十三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对检察监督问题作出规定。
(一)抗诉与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抗诉程序和检察建议的规定。该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重要环节。推进检察机关进行民行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是党的十七大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一问题进行过多次讨论、协商。
最初几稿中,民事与行政的意见稿是分开的,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下,予以合并。后于2011年3月10日“两高”会签文件《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检察机关建议立法机关按照会签文件的规定将文件内容上升至立法层面。
《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的初步方案》中关于检察监督部分主要涉及三点:第一,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至对调解书及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第二,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检察监督方式。第三,就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作出规定。前两点在本条的规定中得以体现。
就调解书的抗诉而言,最早规定的抗诉理由除了本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还规定了损害集体或他人利益、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理由,后考虑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在于就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进行监督,而其他事由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只保留了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
就检察建议而言,除了将其作为法检两家的工作沟通机制之外,还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需要地方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地方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该条规定对于启动再审的渠道进行了规范。实践中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外,当事人的申请和抗诉再审是启动再审的主要渠道。为了避免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再审引发的审判监督程序混乱,本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进行了规范,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理顺了检察机关监督的顺位,规定在本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方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程序的提起,一方面需要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及时进行审查。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期限规定,有意见曾建议六个月内提出,但立法机关未采纳。就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本条规定为三个月,决定予以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权益,决定不予提出也可以尽快向申请人释明,促使其尽早服判息诉。
(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该项规定在前述《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的初步方案》中关于检察监督部分有所涉及。调查核实权在“两高”会签文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交的征求意见稿中几次涉及,后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为避免检察机关调查权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不对等,对核实权应予以限制:调查核实权限定于生效裁判中涉及的事实;对象仅为当事人及案外人,不包括原审审判人员;限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三种情形;最后通过核实权取得的证据必须在程序上经过法庭质证,方可作为法院所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启动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该规定最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必须进入再审,而且再审裁定必须在30天内作出。二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受到限制,如果该案已经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不得再次指令再审。
(五)诉讼终结机制
我国三大诉讼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在实践中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终审不终”现象大量存在,从一、二审到申诉历经十几年的案件实践中比比皆是。导致的后果是:首先,大量的案件集中在上级法院,尤其是省级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本应承担的对下监督和指导职责在具体案件的压力下难以有效进行;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为了实现“案结事了”,各级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推诿,在案件处理上,把事实和法律放在第二位,为了“息诉罢访”而纵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存在和实现,最终影响了法律本应有的权威;最后,“终审不终”的存在实际上给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了空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法院提出“路线图”方案,即当事人对终审裁判不服,经过一次申诉复查或再审,再审申请或请求被驳回后仍不服的,当事人只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未提出抗诉或者抗诉后人们法院仍维持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案件进入终结程序。
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对于这部分也作出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上述规定将“路线图”予以确认,并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分工进行较为清晰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