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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

2026-04-14 21:50 admin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6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

法办〔2026〕76号

  为依法公正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安全利益、情感利益、财产利益和发展利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注重人文关怀,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综合保护。
 
  第二条  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理念。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贯穿于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有针对性地就加强思想道德建设、预防网络沉迷、远离毒品、防范学生欺凌等予以指导宣传,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风险防范。对出现不良行为等违法犯罪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引导,做实家庭教育指导,尽力化解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
 
  第三条  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除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以外,应当积极开展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学校、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合适人员参与案件调解,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四条  健全及时优先办理机制。建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绿色通道,提高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办理质效,依法及时立案、精心审理、高效执行。
 
  第五条  积极推进社会综合治理。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环节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检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关心关爱未成年人长效联动工作机制,促推“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性侵害、暴力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六条  在立案环节应当对涉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进行专门标识,以区分于其他民事案件。
 
  第七条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依法审查其有无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且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指定法定代理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参考监护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员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及诉讼能力、意愿、道德品行等因素指定。
 
  第十条  未成年当事人在诉讼中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监护人不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监护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予准许。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被起诉的,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十二条  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通过合理布置法庭,营造教育引导良好氛围,减少庭审对抗性,增加亲和性。
 
  第十三条  未成年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等情形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并在案件审理职责范围内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章  审理与裁判
 
  第十四条  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诉讼引导,确保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对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证据,案件审理中认为有必要调取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取。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参加庭审的,应当注重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与未成年人交流,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应当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若监护人在场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真实意愿的,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人或者允许其他合适人员在场陪同。
 
  第十八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和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直接抚养人。
 
  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亦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协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确定探望事宜,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有关探望的具体内容。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见面探望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积极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方式沟通、联系。
 
  第二十条  审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拟分割的财产中是否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严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因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个人、组织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快速受理与审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的协作,及时发现和处置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有效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和酌情分得遗产权。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并据此依法认定代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应当依法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必要时为未成年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理有关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防止监护人违法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同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由,主张合法处分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区分行为主体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积极引导未成年人充分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主动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
 
  第二十六条  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审理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网络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充分考虑合同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未成年人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缔约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当事人针对无效合同诉请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缔约过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等因素,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需委托其他人员参加调解、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遵守相关要求。
 
  因办案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得向外界披露含有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在送达、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扩大案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在当事人住所地、学校等地对涉案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发布案例、制作法治宣传资料时,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四章  延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司法救助、判后回访等延伸工作。
 
  第三十条  审理涉亲子关系、抚养、收养、监护、离婚、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下列事项开展社会调查:
 
  (一)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居住环境、心理状况、情感需求、学习状况等;
 
  (二)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夫妻关系、工作情况等;
 
  (三)当事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监护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社会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与当事人本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面谈交流,观察当事人与其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
 
  (二)征询未成年人对抚养、监护、探望等事项的意愿和态度;
 
  (三)走访当事人居住地、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等;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委托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开展延伸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反常行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其他可能需要心理疏导情形的,可以与其监护人沟通,必要时建议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探索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心理服务组织机构、心理教育研究机构、医疗机构、共青团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合作,建立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困难,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优先救助,加大救助力度。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社会慈善机构等建立联动关爱救助衔接机制,对确有需要的未成年人予以经济帮扶、转学安置等帮助,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调解、审理、执行、判后回访等各个环节,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在综治中心开展指导调解、以案释法、委托调解、诉调对接等工作时,可以开展或者指导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人民法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应当根据相关案件及人员具体情况,加强针对性,及时进行教育指导效果评估,并视情况调整教育指导方式和内容,确保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人民法院应当与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共同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五章  执行与回访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执行工作机制,探索由专门团队或专人负责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执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于涉未成年人抚养费、探望权等案件的执行,应当优先做好释法明理、疏导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与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协作,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合适探望场所或者委托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协助当事人进行探望等方式,提升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成效。
 
  经释法明理、疏导教育,当事人仍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对涉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民事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判后回访,确保裁判得到有效执行。
 
标签: 民事案件 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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