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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25-03-13 21:35 admin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林木种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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