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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2 15:4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9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92条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源自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系针对我国社会生活中日益常见的雇保姆、司机等个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产生的侵权问题作出专门调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9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负担规定,具体表述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968条未作修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68条又增加了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的追偿权,同时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又改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最终把“自己”删除后形成现在条文。
 
本条规定旨在明确如下原则: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致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本条明确,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2条条文解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

(1)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

(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

(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

(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分权等权利。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

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当然,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如果是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例如,某人购买了空调或者家具后,厂家派工人上门安装,那么在安装期间工人不慎将工具掉到楼下砸到一行人,那么系工人因工作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应当由工人所在的工厂依照本法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本法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例如,某人家里雇的保姆周末休息外出游玩,骑车不慎将一路人撞伤,其行为与劳务无关,保姆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本条第1款的理解和适用

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追偿权。后研究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经济能力都较为有限,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比如,王某请小时工来家里擦玻璃,告知小时工干活前要将花盆从窗台挪开,但小时工未听王某的指示,未挪开花盆,结果干活时不小心将花盆摔到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一汽车挡风玻璃砸裂,那么,王某应当赔偿车主的损失,不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小时工追偿。

因此,本条第1款在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仅限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
 
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损害与雇主情形下的损害不一样,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劳动的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像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那么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太重。

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

例如,张某家雇的保姆不听张某的劝阻,执意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将腿扭伤,那么,雇用保姆的张某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带保姆看病,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让张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

所以,本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二)对本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补充规定这一情形。后研究认为,根据本法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没有疑问;关键是提供劳务一方是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能否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受损害时,应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只能在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中择一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与接受劳务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草案一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般不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有较大不同。

因此,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分配过重。

经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方案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
 

适用指引

 
一、本条不适用于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
 
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适用本条的前提。

在实践中,对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

(2)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

(3)该工作人员是否有自己的工资和业务;

(4)是谁提供工作工具和设备;

(5)是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在特定地点工作,还是自己决定工作地点;

(6)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

(7)双方事前如何确定各自的身份以及合同如何规定等。

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据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解决相关争议。

而承揽关系中,双方既可以按照承揽合同相关约定主张权利,也可以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
 
二、关于帮工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由于帮工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不能认为本条适用于帮工人责任。

但对于帮工人的相关问题,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5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情形下的侵权责任问题。
 

标签: 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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