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名称最早系由司法解释所确立,200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中后段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抗辩事由,未为《民法典》吸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非因共同过错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但不能确定为何人所致,又称为准共同侵权。
本条前段规定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是指能够确定具体行为人及其危险行为,性质上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后段规定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即为共同危险行为。
其中,前段规定的“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证明责任,系归于行为人一方。学说上一般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合称为共同侵权。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对侵害法益所形成的危险,必须是具体、现实的,而不能仅仅是某种潜在的可能性。数个危险行为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即“共同行为”,与单一损害后果发生对应关系。
所谓“共同”,是指数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作出,具有“时空上的共同性”。“时空上的共同性”所斟酌的,是各个危险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危险性,即就各个危险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与侵害法益的接近性以及损害同类性等因素加以判断。
如果各个危险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分离,就不属于“共同行为”,这与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过错意义上的“共同”存在明显区别。日常的正当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各个行为人各自具有过失,或者具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在主观状态方面,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基于上述“时空上的共同性”,其主观要件可以表现为过错(含过错推定),或者具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过失,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过错意义上的共同过失,前者是推定的,后者是确定的。这还体现在基于过失的、单个的危险行为并不与损害后果发生对应关系,它必须汇聚于“共同行为”之中,才与损害后果发生对应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过错责任下的关联过失行为,其共同性表现为过失的关联性。即各个行为人虽然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却因他们各自行为的危险性,存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而该损害又现实地发生。例如,数名猎人向同一方向射击,误伤行人,不知道是其中的哪个人射中的;打“石头仗”中,一个小孩被石头击伤,但不知道是由其他哪一个小孩击中的。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下的关联危险行为,其共同性表现为行为的关联性。例如,各个行为人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性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不问其是否具有致人损害的过错,只要各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而致人损害的,各个行为均指向该损害。对于上述两种形式的关联危险行为,前者的“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对于特定人所产生的同一危险,故其危险具有特定性与同一性;后者的“危险”,则是指因危险事业或活动对于不确定对象所可能产生的不确定危险,其危险的特色在于对象及损害的不确定性。
3.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单一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损害后果属于单一损害,而且已经现实地造成。这一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危险行为所造成,但不能区分出其中的某个部分与各个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各个危险行为是以“共同行为”的方式与单一损害后果发生对应关系。在证明责任方面,受害人只需证明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以及其实际受到损害,且这些行为对于其侵害法益的危险是具体、现实的即可,而无须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全部危险行为所共同造成,或者各个危险行为的具体损害后果。
4.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学说上称此为加害人不明。如果损害后果能够确定是由具体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则由该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即可;其他行为人即使存在危险行为,仍无须承担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偶合性,尽管事实上可能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仍要求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完全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由于受害人无法了解各个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动机、方式等,也无法准确判断哪个危险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而只能基于全体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这一事实,主张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这具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实益。
根据本条规定,各个行为人就共同危险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证明其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否定其责任,学说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危险行为系将并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那部分行为人纳入责任人的范围。如果部分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便可以否定其责任。如果要求他们只能通过指明加害人才能否定其责任,将会失之过严。
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行为人更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部分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而否定其责任,将会导致他/他们轻易地逃避责任,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本条对此未予明确,立法机关的释义采取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一侧只有通过举证证明具体加害人,才能否定其他行为人的责任,否则他们仍须承担连带责任。[7]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中,部分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而否定其责任,但不得通过证明其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否定其责任。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4条[9]后段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寓有斯旨。
例如,甲、乙、丙三兄弟轮奸丁女,致丁女怀孕生下一子,因甲、乙、丙面貌相似,血型相同,DNA又无法判定为何人之子,甲、乙、丙于轮奸部分固属共同加害行为,唯于致丁女怀孕生子部分即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甲如能证明自己无生育能力,于产子部分所生损害应没有责任。
此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抗辩事由亦成对照。在共同加害行为中,部分行为人既可以通过证明其没有共同过错、不可能是加害人而否定其责任,也可以通过证明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否定其责任。
此外,对于行为人一侧能否以还有其他危险行为人可能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抗辩,似应采取否定说。
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院。
乙主张,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1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表面看来,乙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甲只起诉了乙,乙不能援引《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第三人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向受害人甲提出抗辩,要求与丙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乙应对甲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当然,乙对甲承担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查明其与丙之间的责任关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
适用指引
一、如何理解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各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具有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不能确定该损害后果为何人所致,法律上于是推定这些危险行为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即“共同行为”)与单一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学说上将此归属于替代因果关系(alternative?causation,又译为择一因果关系)的情形,性质上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中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后者的特点则在于共同过错,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与普通的事实因果关系具有的确定性不同,替代因果关系并未达到完全程度(in?full?strength)的确定性,而是以轻微的、潜在的方式呈现。亦正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称为潜在的加害人,而非径为现实的加害人。
正是因为全体潜在的加害人的行为,导致了急迫的、具体的危险,并且直接指向损害后果。于此场合,事实因果关系上的充分性(sufficient)既以通常的、微弱的方式存在,又以具有最大可能性的方式存在。反面说来,假设其他潜在的原因行为不发生而单独考察各个事件,在时空关系以及所引发的具体危险性上,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达到能够证明的程度。如果某个事件所引发的危险并非急迫的、具体的,意味着该事件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可能性较小,则不将该事件纳入共同危险行为中予以考虑。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替代因果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因果关系推定。在普通的因果关系推定中,行为人可以通过举出相反证据而推翻该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系基于他们的“共同行为”这一事实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推定具有某种拟制的性质,因而对其予以推翻的要求会更高,必须区分情形进行处理。
如果部分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尽管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该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其不可能是加害人的,应否定其责任;如果部分行为人只是证明其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该损害后果即不可能是加害人的,则应肯定其责任。这是因为:“如果某个参与者能够证明,他的参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在民法中也就找不到让他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损害赔偿法及其惩罚措施并非针对不法行为本身,而是对该行为的——至少是可能的——后果才作出回应。”
例如,甲、乙两车在公路上分别失事燃烧,其中甲车为醉酒驾驶,乙车为超速驾驶,有燃烧物引燃路边的房屋,但无法证明是哪辆车所致。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均属于危险驾驶,都具有引燃房屋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具有替代因果关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于此情形,乙车可以通过证明其车只是熄火、没有燃烧而否定其责任,但不能通过证明其车没有漏油或者燃烧极为轻微而否定其责任。
二、如何处理行为人明确而加害部分不明确的情形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所对应的加害部分有无必要加以区分,不无疑问。
例如,甲与乙分别违章超速驾车,碾压小石头打破了行经此地的路人丙的头和脚,无法查明两处伤口是哪辆车所致。鉴于甲与乙的超速驾驶行为均为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各自所对应的加害部分难以证明,应可适用《民法典》本条后段的规定,使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王泽鉴教授认为:“盖加害人不明即应连带负责,在加害人已明,仅加害部分不明时,自应使其负连带责任。”
此种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具有说服力。本条后段规定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包括具体侵权人不明及各个侵权人的具体加害范围不明两种情形。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限制在因原因力不可分而难以确定责任份额以外的其他情形,确保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其原因力不可分的行为能够作为参与危险行为处理,使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