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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67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22:0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67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167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第1167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用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第1~3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15条继承了原《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即将原《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专属于合同责任的“支付违约金”和“修理、重作、更换”(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已涵盖其功能)删除,保留其余八种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第1~3项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同时,该章增设第21条,增加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的条文,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实质上具有侵权防止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功能,但从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结构体系安排来看,似尚未摆脱将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思路:将该条规定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计算标准等条文并列,实际上是将该条规定作为对第15条规定的第1~3项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范围上的具体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按照侵权责任体系化、逻辑化的要求,对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编纂,将有关责任构成的内容全部编入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而责任方式则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内容,与合同责任等一起统一规定在第179条中,实现了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分置。

其中,在立法逻辑和思路上最值得注意的重要变化,就是将侵权防止请求权的条文移至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之后,并列为一般侵权、特殊侵权、妨害型侵权的责任构成规范,加上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构成规范,在体系和逻辑上完善了我国侵权法的责任构成规范体系,“体系上更为科学”[1]。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条文序列中,第1164条系“调整范围”的规定,接下来的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7条则是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三条并列规定:第1165条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第1166条系特殊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这两条并列为“既发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将“损害”结果与归责原则并置;而第1167条则系“妨害型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将不法行为与权益妨害并置,与前两条“既发侵权”的规定并列,故可称之为“即发侵权”。
 
这不仅体现了立法体系的科学化,也体现了侵权概念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为民事权益获得充分、全面的保护提供了体系较为完备、逻辑更加周延的法律救济。
 

民法典第1167条条文解读

 
传统的侵权法关注的重点在救济损害于已然,而非防止侵害于未然。虽然在侵权法的理念上,并不否认侵权法具有预防侵权的功能,但这种功能的发挥,往往也是通过事后救济措施的“吓阻”功能来实现的,惩罚性赔偿就是实现“吓阻”功能的利器。

因此,传统的侵权法,通常被理解为“损害赔偿法”,损害赔偿也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的和规范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现代社会,科技进步、信息网络发达,给逐利侵权带来了广大的空间和极大的便利,却给维权行动带来了一系列困难。

最为突出的,就是知识产权侵权中有关权利人“损失”的举证,以及人格权利被强制商业化的“损失”举证等,成为权利人维权的一大难点。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诸多救济途径帮助举证困难的权利人维权,如“获利剥夺”“对价节省”等,仍难以真正有效地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

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一旦成为现实,则被侵权人丧失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以及付出的维权成本等,实际上很难通过事后救济获得完全补偿,更遑论回复其原来的竞争地位。也就是说,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面临着赔偿不充分、损害不可逆以及被损害利益的不可替代等诸多风险。

因此,防患于未然,将侵权行为遏止于“青萍之末”,逐渐成为现代侵权法关注的焦点与共识。理论界普遍认为,“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3],“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这个国家就未尽到法律保护的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历来重视侵权防止与损害预防,在原《民法通则》中就从责任承担方式上体现了侵权防止和损害预防的立法指导思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逐渐演变为《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侵权防止请求权基础规范,更是顺应侵权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为未来权利人针对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的事前救济提供了救济途径。同时,该条规定还与本法规定的具体侵权责任制度相互呼应,使具体的制度规定有了赖以支撑的法理依据和相同的法理基础。

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产品停止销售与售后警告以及产品召回制度[5],就体现了与本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同的法理基础。

本条规定立足于被侵权人的侵权防止请求权,对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构成

所谓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就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其构成要件可以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予以说明。其积极要件如下:

第一,有侵权行为。

即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基本要素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原因要素,侵害原因是人的行为(包括对物的控制、支配行为)而非自然因素,故自然原因形成的威胁、妨害应排除在外。

二是评价要素,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侵害行为作为妨害型侵权区别于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的一个重要特征。

绝对权请求权,只要其权利行使的圆满性受到妨害,即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不以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第二,侵权行为处于正在实施和持续状态。

如引进生产线,准备生产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将著名运动员身披国旗庆祝夺冠的照片在自家照相馆摆放,准备于营业时间展出以招徕生意;非商标权人在库房里储存带有商标权人真实商标标识瓶贴的空酒瓶,准备灌装自制的假酒。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属于“既发侵权”,其损害结果已经现实化,非属本条规定的“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

第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所谓“危及”,是指对权利人的利益形成现实的威胁、妨害,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如果侵权行为持续下去,损害结果通常会不可避免。

“危及”表明危险的现实紧迫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合理可预期性,“危险”与“妨害”都已现实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将会是侵权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如某厂家在生产线上组装的某批次的汽车刹车片存在缺陷,紧急制动时会引起侧翻,厂家对该批次生产的车辆应予召回而不召回,其行为即“危及”购买该批次车辆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其消极要件如下:

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的成立不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即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形成现实的安全威胁或者妨害,即足以成立妨害型侵权(即发侵权)。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过失,不影响妨害型侵权的成立,侵权防止请求权人也无须就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7]例如不知产品存在缺陷而将其投入流通,在售后使用过程中买受人发现产品缺陷,嗣经检测确认,发现同批次产品均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

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其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知且不应知产品存在缺陷,缺陷系在使用过程中逐步呈现),但因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故成立妨害型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相关民事责任,如应消费者请求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主动召回该批次产品,或者按照主管机关的指令召回该批次产品等。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停止侵害

侵害行为通常属于作为行为,故从行使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停止侵害属于不作为请求权,即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实施积极侵害他人权益,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侵害行为也可能由不作为行为构成。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网络用户正利用其网络服务上传侵权音像制品或开设网店欲销售侵权产品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即须采取作为行为防止侵害,其怠于采取积极措施的,权利人面临权利被侵害并将造成实际损失的现实危险,故权利人得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上述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侵害,此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就属于作为行为请求权。

停止侵害针对正在实施或者持续当中的侵害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之前中断侵害行为的进行,中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程,使损害结果不发生或不再持续发生,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2.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对他人正当行使权利或者享有合法利益造成妨害或者阻碍,被侵权人请求其通过状态排除或者结果排除(指妨碍结果而非“损害”结果)的方式恢复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利益的安全及圆满状态。

例如,侵权行为人在他人的商业网站链接上设置跳转链接,将潜在客户转接到自己的网站上来,即构成对他人权益的妨害。于此情形,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删除该跳转链接以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被侵权人请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因素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危险,是指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处于随时可能遭受损失的紧急状态,即使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现实的威胁之中。为防止威胁转化为现实,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通过行为排除或者状态排除的方式中断危险进程,消除危险因素,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适用指引

 
侵权防止请求权的程序救济途径:特别程序与行为保全
 
如前所述,对在人格权、知识产权以及生态环境领域里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多地采取了侵权防止请求权的救济方法,并形成了相应的程序救济路径: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为代表的特别程序救济路径和以知识产权禁止令为代表的行为保全救济路径。

(一)特别程序救济路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保护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法律上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第一个规定,是人格权领域里侵权防止请求权程序导向的制度化措施。[8]

实际上,在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早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之前就已经有了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相关规范和实践。《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就是我国最早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

《反家庭暴力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各方面建立了我国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理论上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中发展出来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为保全。但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裁定、执行、变更和撤销不依附于离婚等家事诉讼的提起或者程序进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因此,其程序性质更接近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

与此相似,《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其程序的提起、审查及裁定亦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本质上应属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禁令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所有人格权侵权领域,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家庭暴力领域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特定情形,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此外,人格权保护禁令可能更多地兼具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防止请求权的性质。但作为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其共性在于,价值权衡上要兼顾程序的便利高效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

(二)行为保全救济路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与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

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行为保全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竞争纠纷。就案由而论,如系在诉讼之中提出行为保全,当然适用侵权纠纷或者竞争纠纷案由,均与绝对权请求权无关。诉前提起行为保全的,直接以行为保全为案由,但其随后提起的,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竞争纠纷,其所依附的诉讼程序仍与绝对权请求权无关。故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实际上是侵权防止请求权的专属程序制度。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解释所揭示的法律依据,此项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亦属行为保全措施,而其适用范围,同样是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
 

标签: 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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