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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4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08:4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74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7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107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4条条文演变

 
祖孙之间是隔代直系血亲,他们之间一般并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也未就祖、孙相互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传统习惯、亲属感情、现实生活状况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因素的考虑,1980年原《婚姻法》规定了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

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984年8月30日颁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25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001年原《婚姻法》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相对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来说,增加规定了“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形,修改后,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对相关人员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了2001 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的内容。与2001年原《婚姻法》第28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孙子女”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此外,本条没有其他的变化。
 

民法典第1074条条文解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在抚养、赡养关系上,法律对祖、孙的要求不同于法律对父母、子女的要求。

父母、子女间存在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而祖、孙之间一般并不存在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应当规定祖孙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抚养、赡养义务。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科技水平越来越强,医疗技术越来越好,人的寿命在不断延长,但与此伴随而来的是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口的数量逐年增多,如何保障老年人权益,尤其是生存权益的问题就不容忽视。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且社会保障也还在不断加强和健全,但是单纯依靠社会力量还不能完全满足养老的需求,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时,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协力。

同时,对于因各种原因而缺失法定义务人的未成年人,虽然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和保护体系,如孤儿院、特困人员救助等,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仅依靠这些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抚养责任,他们更多承担的是一种托底的功能。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健康成长方面,同样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相互协力、配合。

扶老育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上重申这种美德,并将其规定为一种需要履行的义务,能更好地保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即是对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本条考虑到了祖孙之间是隔代亲属关系,就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和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进行了区分,祖孙之间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相互负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多加注意。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负有抚养义务。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

(1)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

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经成年,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除了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外,还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

(2)对“未成年”的理解。

原则上,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应以《民法典》第17条、第200条、第201条、第1259条等规定的内容为标准,但也不能机械适用,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变通。

第一,《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据此,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二,《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据此,周岁的计算应以公历为准,对于不同地区按照风俗习惯所说的“虚岁”等算法,也应换算成周岁。

第三,《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故周岁应从生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故《民法典》第17条规定的“18周岁以上”,包括18周岁本数。

2.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在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前,如果其有抚养能力的,也应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不能以死亡宣告判决未被撤销为由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

(2)父母无力抚养。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了特困人员的范围,第8条规定了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抚养义务能力的认定标准,第8条的内容为:“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各地一般也根据本地情况就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如《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各地政府颁行的相关规定来具体判断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

3.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被抚养的需要

只有当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确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他们的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济收入,且这些财产能够满足其生活、学习、医疗等所需,就不能再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这种抚养义务。

实际生活中,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子女,无论其生活是否存在困难,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会对其进行照顾,有条件的还会在物质上、金钱上为他们提供帮助,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但这只是我国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体现,是基于亲情和道德而实施的自愿行为,并不是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

在基于亲情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提供帮助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也不得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返还。

4.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根据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不同,扶养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必须履行的,无论扶养义务人自身的生活条件如何,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以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者接近的标准。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只有在受扶养方有受扶养的需要,且扶养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这种扶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即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

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下条件,才产生这种赡养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济收入,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1)子女已经死亡。这里的死亡亦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子女无力赡养。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3)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以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经抚养过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条件。即使祖父母、外祖父母从未抚养过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仍旧负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此义务不同于子女对父母所负的生活保持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是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

(三)关于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形式

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法律并未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形式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当事人自由选择。

只要能够达到养老育幼的目的,法律对具体的抚养、赡养形式不加过多的干预。扶养义务人可以采取将受扶养人接至家中共同居住生活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也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他人照料的方式履行义务等。
 
如果扶养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扶养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与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样,如果法院判决扶养义务人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后,又出现了新情况,需要增加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受扶养人可以要求增加。
 

适用指引

 
一、父母均在外打工,是否属于无力抚养
 
扶老育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帮着带孩子的情形。尤其在农村地区,有大量父母外出打工,孩子留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即媒体常说的“留守儿童”。

应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出于亲情。如果不存在其他的特殊情况,仅“父母外出打工”不属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照顾,是出于道义和亲情,并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父母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不能以在外打工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但《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孙子女、外孙子女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时,虽然仍属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但如果他们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劳动法》第15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1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此时,可以认为他们有了自己的经济收入,已经失去了受抚养的必要性,故此类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则上不得再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在确定是否应将未成年子女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标准应当严格一些,要根据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等劳动收入数额、居住环境、身体状况及当地人均收入、支出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出现幼无所养的情况。

在孙子女、外孙子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如果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负有赡养的义务。
 
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配偶有协助的义务
 
本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成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这里的“有负担能力”即隐含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

在他们已经成年并结婚的情况下,其配偶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负有法定的直接赡养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配偶可以阻碍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相反,他们负有协助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这种协助是指配偶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帮助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保证受赡养人得到赡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即规定了赡养人配偶的这种协助义务,该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如果赡养义务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其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人可以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尽了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
 

我国原《婚姻法》等法律未规定隔代探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该条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与隔代探望权关联在一起,将尽抚养义务作为享有隔代探望权的条件。

虽然《民法典》正式文本中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但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有考虑该问题的,甚至在草案中一度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一方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在讨论过程中,各方意见对该条争议很大,故最终删除了对隔代探望的规定。

但应当注意到,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2019年10月21日作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表示,“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隔代探望,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故《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对隔代探望的规定,并不是禁止隔代探望。在实践中也出现过隔代探望的案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情况,他们之间的生活状况,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父母的生存状态等仍然是实践中处理隔代探望考虑的因素。
 
五、扶养义务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扶养义务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扶养权利人可以自行要求其扶养,也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诉诸法院请求维护权利。

对于追索扶养费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扶养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如果扶养义务人恰巧也是扶养权利人的监护人,那么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且根据《民法典》第37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的规定,扶养义务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其仍应继续履行负担扶养费的义务。

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本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在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触犯《刑法》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标签: 赡养 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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