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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08:25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7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2条条文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于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的社会地位较低,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在有些时候,继父母也得不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破除了旧的封建宗法观念,将对继父母、继子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1950年原《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但该条所述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实质上指的就是继子女。该条规定对这类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在法律上明确了要对他们进行保护。

1980年原《婚姻法》延续了1950年原《婚姻法》的精神,其在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地提出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并就如何保护指出了具体的路径,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来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将符合条件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置于与生父母、生子女关系同一高度对待。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未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1条作任何改动,并将其规定于第27条中。

《民法典》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与第27条的内容基本相同,仅在文字上作了些许调整:将第27条第1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27条第2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精准,在逻辑上更为周延。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本条的意见并无实质性的分歧,意见基本一致。《民法典》历次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对本条内容的规定也并无实质性的变动,只是进行了文字上的调整,以便使条文内容更有法律统一性和规范性。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来说,室内稿第27条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中的“或”均修改为“或者”、“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其他未作变动。如此修改是为了条文表述的严谨性。

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7条、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49条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17年民法室室内稿第27条来说,未作任何改动。

2019年6月17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9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18年8月27日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49条来说,将该条第2款中的“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修改为“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作此修改是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专门规定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如果在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那么在其他法律中也很难会有规定,故从逻辑上来说,将“法律”修改为“本法”更为适宜和严谨。
 
此后,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49条、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第1072条、2020年5月21日《民法典(草案大会审议稿)》第1072条、2020年5月26日《民法典(草案修改稿)》第1072条及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第1072条均延续了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9条的内容,再未作任何改动。
 

民法典第1072条条文解读

 
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也是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必然要求。

相对于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的原生家庭来说,再婚家庭各成员之间更容易产生家庭矛盾,同时也更容易产生利益冲突,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处理存在着更多的困难。

本条明确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并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具有和生父母子女间同等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友好相处,有利于减少利益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含义及二者之间关系的性质

所谓继父母,一般是指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再婚配偶;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从子女的角度对生父或者生母的再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是从子女生父或者生母再婚配偶的角度对夫与前妻或者妻与前夫所生子女的称谓。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子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二是由于子女生父母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或者生父和生母均再婚。

子女对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与原配偶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可见,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

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在子女与其生父母再婚配偶之间形成的直系姻亲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生子女;二是养子女;三是继子女。继子女与生子女的区别在于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自然血亲关系,如果有自然血亲关系,则为生子女,反之即可能是继子女或养子女。

继子女和继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均无自然血亲关系,继子女与养子女的区别主要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否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在原《收养法》实施后,必须要经过收养登记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

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无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只要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则在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就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1.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是相互的

本条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指的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既包括继父母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母。

在继子女未成年时,一般情况下,继父母虐待、歧视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形可能会更多。但是也不排除在某些家庭中未成年继子女歧视继父母情形的发生。

这种未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歧视的原因可能是未成年继子女对自己生父母的感情依恋致使其无法在情感上接受继父母,也可能是受到了原生家庭其他成员——如生父母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人——的偏见的影响,还可能是受到了社会上其他人员的舆论压力的影响等,但无论如何,未成年继子女歧视继父母的情形时有发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继子女成年时,其有了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在生理上,身体条件往往也会好于继父母;相反,继父母此时年事已高,经济能力会有所下降,此时即有可能会发生成年继子女虐待继父母的情况,这种行为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2.对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的要求是全面的

(1)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能不限于姻亲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得虐待或歧视,是对所有的继父母和继子女而言的,即不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虐待或歧视。

(2)不得虐待或者歧视是针对所有生活状态而言的,无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了共同居住的生活状况,他们相互之间均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3)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继父母在自己配偶抚养教育其与前妻或者前夫所生育的子女的时候,不得进行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这也是继父母不得虐待、歧视继子女的要求所在。

3.不得虐待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庭暴力的含义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了阐述。如从行为主体上对家庭暴力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

从侵害的对象上看,也可以将其作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暴力侵害,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进行侵害。在理解上,理论上主流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
 
至于何为“家庭成员”的问题,之前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典》第1045条对此进行了界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实践中可依此作出判断。

在法律规定方面,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原《婚姻法解释(一)》被废止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该条并未像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一样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界定,而是直接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那么界定“家庭暴力”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的规定。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022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上述规定是界定何为“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家庭暴力和虐待在行为主体、客体、行为方式、后果上具有相互重合的地方,但二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

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的、间断性的,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且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虐待罪毕竟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者和被虐待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虐待者在经济上往往会对虐待者有一定的依赖。

在很多情况下,被虐待者的最终目的只是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改善,而不是使虐待者遭受刑事处罚,故《刑法》规定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是否使虐待者遭受刑事处罚,交由被虐待者来决定。

4.不得歧视

法律并未就何为“歧视”进行明确的界定。一般而言,歧视是指不尊重他人,以不平等的方式对待他人,用不平等的眼光看待他人的缺陷、能力、出身等,损害他人的人格利益或者其他利益。

在继子女的角度而言,不得歧视通常是指继子女不得因父母是继父母而不将其作为父母看待,无论是生父母还是继父母,他们的身份都是父母,不应区别对待。

在继父母的角度而言,不得歧视通常是对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提出的要求,尤其是在继父母自己有亲生子女的情形下,不能因为自己和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在抚养教育方面对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区别对待。

相互尊重是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基本原则,家庭成员之间也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不能因出身不同而有区别待遇。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母的婚姻状况而产生的。

在法律上,父母再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那么因再婚行为产生的其他家庭身份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情理上,父母再婚是为了今后能够有人相互扶助,共度余生,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再婚选择权,尊重父母再婚配偶的人格尊严;同理,子女生父母的再婚配偶也应当尊重其配偶生子女的人格尊严,只有相互尊重、平等相处,才能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5.继父母子女间应该和谐相处,不得相互实施任何不当或者违法行为

继父母子女间应当和谐相处,相互之间不得实施有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继父母子女间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为除了虐待和歧视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行为,如家庭暴力、遗弃、干涉婚姻自由、侵害财产权等侵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本条第1款虽然只是规定了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但这绝不意味着仅仅禁止继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歧视这两种行为,绝不意味着允许继父母子女间可以相互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等。本条规定禁止继父母子女间的虐待、歧视,只是在强调禁止这两种常见的行为。这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的选择,并非对其他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放任。

(三)姻亲关系向拟制血亲关系的转化

1.单纯的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的血亲关系

现实生活中,在父或母再婚时,根据子女的年龄以及生活状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第二,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第三,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在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继子女被继父或者继母收养后,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

《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据此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在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收养继子女。

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了继子女,则二者之间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此亦属于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成立后,该子女与不直接对其抚养的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四)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上文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可能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也可能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直接影响到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继父母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像生父母子女间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也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2.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适用指引

 
一、与继父母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如上文所述,根据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姻亲关系;二是拟制的血亲关系。

在一般的姻亲关系下,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只是有了一种父母子女的称谓而已,他们之间并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自然不受影响,即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到《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在形成了拟制血亲的情况下,继子女与其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从这个角度上看,继子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享有双重的权利,也负有双重的义务。即这种类型的继子女既对其生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也对抚养教育其的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既可以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
 
二、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的“受其抚养教育”
 
(一)如何掌握“受其抚养教育”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并适用“受其抚养教育”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未有规定。对于该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较大争议。

“抚养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抚养教育的形式;二是抚养教育的时间长短。在“抚养教育”的形式上,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算进行了抚养教育;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就应认定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在抚养教育的时间长短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但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仅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还要求这种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但在需要持续多长时间的问题上,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该持续3年,有的认为应当持续5年,还有的认为应持续10年等。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作出过指导各自辖区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3条第1款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其在条文说明中进一步表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应当继续坚持。

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这些做法均可以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纠纷的参考。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其抚养教育”的理解和掌握,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具体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否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首先遵从继父母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尤其是继父或者继母一方明确表示了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继父或者继母在客观事实上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且这种帮助和照顾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么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第二,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受到继父母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且经过了一段时间固然可以作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那些未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继子女,如果继父母对其进行了持续的经济供养并在心理上将其作为自己子女对待,原则上也可以认为继父母在抚养教育继子女。

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拟制血亲关系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就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且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所持续的时间不应过短,这样才可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

第四,继父母子女间应形成一定的身份情感联系,在情感上相互接纳对方。

第五,父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也应是考虑因素之一,受抚养教育的子女只能是未成年或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否则不宜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二)继子女的生父母单方支付抚养费的不等于继父母实施了抚养教育行为

在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再婚,或者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情况下,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不直接抚养该子女,则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

虽然我国实行的是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生父或者生母支付的抚养费有可能是来源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生父或者生母的这一行为原则上不应认为是继父或者继母抚养继子女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继父母是否抚养教育了继子女,还是应依上文所述原则来确定。
 
三、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解除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解除的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对此问题只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有部分涉及,该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按此规定,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若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198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已废止),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以上批复虽可作为参考,但时间久远,且已有批复被废止,而涉及继父母子女间关系能否解除问题的案件却并未消失,时有出现,对这一问题仍应加以重视。

实践中,已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过指导性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作出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父母抚养。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母)死亡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形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女领回,继父母同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继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导致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解除。

但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对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成年的继子女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对于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一方起诉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些规定是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的有益探索,值得参考借鉴。

我们认为,在遇有此类纠纷时,可以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的情况下,若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未成立拟制血亲而仅为姻亲关系时,这种姻亲关系可以解除。

第二,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且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那么原则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父母抚养。此时,应该尊重继父或者继母的意愿,他们之间毕竟没有血缘关系,且拟制血亲关系的存在还涉及今后的遗产继承问题,不应使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过于失衡。

第三,在因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且继父母子女间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为使子女的利益,尤其是子女的生存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在原则上,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在继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与继父母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原则上不应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若双方关系恶化,可以参照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按照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可以解除。

第五,与继父母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是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尊重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真实意愿,若双方均同意解除的,原则上可以解除。
 

 

标签: 继父母 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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