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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0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11 08:1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70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107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0条条文演变

 
子间相互享有继承权。1950年原《婚姻法》对此已经有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原《婚姻法》第18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对前述第18条的内容未作任何改动,并将其规定于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4条规定于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但该第三章并未分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下分设了两节,第一节为“夫妻关系”,第二节为“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在分节后,将前述第24条的两款内容分别拆分为两个独立的条文。

其中将第24条第1款作为《民法典》的第1061条,规定于第一节“夫妻关系”下,条文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将第24条第2款作为第1070条,规定于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下。如此拆分规定,在体系和逻辑上更加科学和合理。
 

民法典第1070条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和子女间相互享有继承对方遗产权利的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体现的是亲子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26条及第1067条均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所谓继承,是指生者承受亡者的相关权益,解决的是亡者合法权益正当流转的问题。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包括身份上的继承和财产上的继承。

身份上的继承指承袭亡者生前在社会上享有的身份地位,如王位、爵位、官位、家长身份等;财产上的继承指生者承受死者的相关财产权益,既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包括消极的财产(如债务等)。

狭义的继承仅指财产上的继承。当代社会,继承一般作狭义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亦是如此。
 
所谓继承权,是指生者概括承受死者合法财产权益的权利。继承是一种权利,自然人可以享有并行使继承权,也可以放弃继承权。在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继承权也可以被剥夺。

继承权被剥夺后,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还可以恢复。继承权的行使、放弃、被剥夺和恢复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均有着具体的规定。
 
因为传统观念、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立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但在现代继承法中,继承大都限于特定亲属关系人之间,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都有一定的亲属关系。

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继承顺序的安排、继承份额比例的划分等都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确定继承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相关财产在特定的家族范围内流转,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种族繁衍、维系家庭伦理道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各国继承法律在确定血亲继承顺序时,一般主要依据的是血亲间血缘关系的远近。在血缘关系上,相对于子女来说,父母是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相对于父母来说,子女是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在当今社会,几乎所有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我国也不例外。

《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条第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可见,我国不仅规定了父母和子女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而且规定了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和子女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优先于其他血亲。
 
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父母和子女也存在着不同的类型,如父母有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之分,子女有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之别等。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就应当对父母和子女的范围作出准确的界定。

(一)子女范围的理解

《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就包含了三大类: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生子女

生子女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婚生子女;二是非婚生子女。但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他们的继承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应一视同仁,均将其作为生子女对待。

《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规定了婚生、非婚生子女权利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即表现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受孕或所生育的子女。

这里所称“合法婚姻关系”,既包括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确立的婚姻关系,也包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第1项所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这里所称的“夫妻”,既包括原配夫妻,也包括再婚夫妻。婚生子女无论性别如何,无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也无论其年龄大小、结婚与否,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国家法律政策虽然不鼓励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子女,但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不应过多地干涉。

在价值多元的理念下,未婚生子不应当受到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未婚生子情况屡见不鲜,不应对这种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法律虽不鼓励未婚生子,但一旦子女出生,对子女自身的权益是应当加以保护的。

即使男女双方是由于婚外情等不道德的两性关系生育子女,也是父母的过错,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故非婚生子女不应当因此受到危害和歧视。

2.养子女

养子女,是指被合法收养的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部分对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10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时,要以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也就不再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同时,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即将养父母和养子女视为生父母和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因此而相互享有继承权,养子女也就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3.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因子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生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而形成的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配偶之间的一种亲属关系。继父母、继子女能否相互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

《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该款规定,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若未形成扶养关系,则不能继承。
 
继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特殊性,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的继承权,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同时也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之后,其和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并不解除,这一点与养子女不同。

(二)父母范围的理解

《民法典》第1127条第4款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就包含了三大类: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1.生父母

生父母是指和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父母,是相对于养父母、继父母而言的。生父母对自己的亲生子女有继承权,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但是如果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并且成立了收养关系的,生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相互不再享有继承权。

收养关系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继承权亦再次享有。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养父母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当然享有继承权。

但是,一旦收养关系解除,不论解除原因为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终止,双方不再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3.继父母

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若形成了扶养关系,则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否则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与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一样,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也享有双重继承权,其既可以继承自己亲生子女的遗产,同时也可以继承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三)本条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继承但也会对遗嘱继承产生影响

1.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继承法律制度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继承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它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遗产受益人范围以及遗产分配方式的继承形式。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有关继承的事项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中,遗产受益人的范围、遗产分配原则等有关遗产的继承事项都是依照被继承人的预先指定确定的。

但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对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也不能随意将任何物品均确定为遗产。

对个人意志的尊重是私法的基础之一,从保护私有财产的流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由于遗嘱继承更能体现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意愿,所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即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无遗嘱亦无遗赠扶养协议的,才适用法定继承。

在被继承人存在遗嘱的情形下,其父母或者子女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应根据遗嘱确定。

2.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受益人的不同会影响继承的性质

应当注意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据此规定,遗嘱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但不受顺序限制,遗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也不受法定遗产份额的约束。

比如可以立遗嘱指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不可以立遗嘱指定姑、伯、姨、舅继承,因为后者不是法定继承人;

如果遗嘱中有如此内容的,则其性质应认定为遗赠,而非遗嘱继承。若是遗赠,受赠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若是遗嘱继承,遗嘱受益人没有这种表示接受的期限限制。
 

适用指引

 
一、确定有无继承权的时间点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确定自然人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状况为准。这一点,对养父母、养子女相互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是否相互享有继承权尤为重要。

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那么双方之间即不再相互享有继承权。如果截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那么双方之间也不能再享有继承权。

此外,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是一定会恢复。在养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可以协商确定是否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确定恢复的,可以恢复;协商确定不恢复的,可以不恢复。
 
二、注意男女平等原则的适用
 
在确认婚生子女继承权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论是儿子或者女儿,都平等地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农村地区女儿出嫁后存在忽视或取消女儿继承权的现象,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女儿出嫁后依然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也依然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应注意的是,诸如女儿出嫁后即成为男方家的人,不得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之类的传统观念在一些地区人的头脑中还较为牢固,同一地区具有同样观念的其他人也会在有形、无形中对此类案件当事人施加舆论压力。在处理具体的继承纠纷时,应当注重辨法析理,注重与当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德高望重者的沟通,尽量以既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尽量避免对案件当事人今后在当地的生活造成困扰。
 
三、注意本条规定的性质
 
本条是对父母、子女间相互享有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将该权利具体化为继承权。

《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继承制度,对父母、子女间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方式、遗产继承比例、遗产分配原则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比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父母、子女间的继承纠纷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条只是父母子女间互享继承权的权利宣示性规定,对当事人来说,不宜将其单独作为处理继承纠纷的请求权依据;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不宜将其单独作为处理继承纠纷的裁判依据。
 
四、夫妻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人工授精一般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指的是利用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指的是利用丈夫以外男性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精。只要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精的,无论子女是否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满足了本条件。

(2)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述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指的是在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况下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况下,不需要夫妻一致同意,无论是否一致同意,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
 
五、注意区分寄养子女、过继子女与养子女
 
一是寄养子女。

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里。

虽然被寄养人与抚养照顾人可能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有些甚至以父子、母子相称,但如果是在原《收养法》实施后寄养,只要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双方就不属于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被寄养人不能继承抚养照顾人的遗产。

当然,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情形的,可以酌情分得适当遗产。

《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下的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二是过继子。

我国民间风俗中存在“过继子”,情形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在被继承人生前过继,另一种是在被继承人死后过继。

死后过继,过继子与被继承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享有继承权。生前过继,应当区分是在原《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还是之后过继。

在原《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过继,又实际上有抚养关系的,属于事实收养,可以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原《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后的过继,即使有实际上的扶养关系,只要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也不能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标签: 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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