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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

2025-04-14 09:10 admin
发文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发文字号: 金规〔2025〕11号
发文日期: 2025年04月02日
 

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

金规〔202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维护保险集团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
 
本办法所称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按照本办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整个集团实施并表管理。
 
本办法所称并表管理,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对成员公司的公司治理、资本、财务、风险等进行全面持续的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保险集团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章 并表管理范围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并表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一)保险集团控制的机构。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
 
保险集团为被投资机构第一大股东且提名人选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行长等职务的,或在名称中受权使用保险集团商标的被投资机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述情形。
 
(三)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构建覆盖全面、管控有效、与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并表管理体系,将所有成员公司的各类业务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保险集团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治理情况和风险状况,要求保险集团公司调整并表管理范围,提出监管要求。
 
第三章 并表管理内容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全集团的公司治理架构,指导成员公司建立完善与其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治理机制。
 
第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独立完整地履行对成员公司的管理职能,明确并表管理的制度、职责和流程,确保对成员公司管理的有效性和适当性。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督促成员公司严格落实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有效管控自身各类风险,并要求各成员公司对自身投资的并表机构承担首要管理责任。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建立清晰明确的报告机制,确保及时充分获取信息,实现对成员公司的有效管控。
 
第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集团投资结构,简化股权层级,控制成员公司数量,避免组织架构混乱、管理责任不清、报告路线复杂等问题。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成员公司重大股权投资管理机制,严格规范各级成员公司投资设立非保险子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聚焦主业、防控风险的要求,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评估成员公司情况,妥善退出偏离主业、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或在合理时期内无法达到战略目标的成员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集团并表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并表管理职责,审议并表管理状况,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并表管理政策,制定集团并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并表管理架构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落实并表管理各项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统筹和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总体要求和职责分工,履行资本、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并表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制度措施纳入成员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至少每2年对并表管理的合规性、有效性进行一次内部审计,评估并表管理范围是否完整、成员公司对集团重大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原则上应当聘请同一审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尽可能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
 
第二节  全面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集团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防范风险跨机构跨业跨境传染。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统筹制定集团整体风险偏好,确定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并对集团范围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严格执行超限额处置机制,确保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对集团整体和成员公司风险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关注集团内部因各类业务往来、交易结构安排和股权变更所形成的风险隐匿和监管套利,明确风险管理重点,制定应对方案,有效管控风险。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压力测试方案应当考虑不同风险、复杂股权结构等在集团内产生的风险分散及叠加效应。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决策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有效应对各种不利情景。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并定期对金融子公司开展资本充足评估,确保保险集团资本能充分抵御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保险集团资本计量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避免资本重复计算,减少过度杠杆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考虑集团整体层面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性,督促金融子公司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关注市场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影响,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流动性监测,督促成员公司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应急融资机制,防止流动性问题演化为清偿问题。
 
成员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防止风险蔓延和损失扩大。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范围内构建合规审慎的风险管理文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培育风险管理文化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危机管理体系,包括早期预警制度、压力测试安排、应急计划、恢复与处置计划等。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集中度风险,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风险类型、业务条线和实体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健全集中度风险指标体系,审慎设置各维度风险限额、超限额处理措施和调整机制,避免过度依赖任何特定的资产、交易对手、地域或行业等。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统一管理同一交易对手及其关联方的集中度风险,特别关注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形成的隐蔽集中度风险和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界定和识别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行业、区域等,充分研判易受宏观政策和经济周期波动影响的特定行业和区域性风险的冲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局势、经济环境、金融体系等因素,定期评估国别风险集中度及潜在影响,建立国别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储备应对措施。
 
第四节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内部交易是指保险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以及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劳务或义务转移的行为。内部交易类型和分类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重点防范利益输送、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负面影响。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董事会应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情况,并按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本集团情况对集团重大内部交易进行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规定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建立健全内部分级审查程序,审议重大内部交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侵害投资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风险传染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系统,对集团内部资金运用、资产转让、担保和服务收费等交易背景、定价基础、交易目的和交易路线进行识别判断,监测分析集团内部交易风险敞口,评估对稳健经营的影响。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穿透了解保险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开展内部交易不得发生如下行为:
 
(一)利用控制地位损害成员公司、成员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保险集团公司和其他成员公司的稳健性;
 
(三)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内部审查或监管要求,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投融资、隐匿风险等;
 
(四)交易协议条件显著偏离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同类交易,以及采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缺乏合理依据的定价基准;
 
(五)由成员公司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保险集团公司、其他成员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
 
(六)成员公司中的金融机构违规为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五节  风险隔离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保险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采取审慎的隔离措施,防范风险传染。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避免与股东、成员公司之间人员不当兼任和交叉任职,防止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规范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外包管理,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成员公司名称、产品和对外经营场所的识别度,对交叉销售业务采取必要隔离措施,避免消费者混淆不同法人主体责任,引发风险传染。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部建立有效的信息防火墙,确保各成员公司具备相对独立的信息处理能力,防止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公司之间,以及成员公司之间,在资金筹措、使用等方面原则上应当独立运作,不得违规开展资金的集中运营。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全面掌握集团内部非保险子公司的情况,关注其杠杆率、流动性等经营风险,防止经营不审慎引发风险传染,不得通过非保险子公司进行股权隐匿、风险转移和监管套利。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空壳公司造成的风险传染,及时清理长期无业务发生的空壳公司。
 
第四章  并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并表管理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25个自然日内报送季度并表管理情况,并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和并表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影响集团稳健经营重大事件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集团并表管理实施现场检查。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成员公司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督促相关成员公司落实整改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集团整体或金融子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履行资本补充承诺,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或成员公司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包括责令相关金融子公司增加资本金、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向股东分红等。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并表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同时废止。
 
标签: 保险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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