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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03-01 21:29 admin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25年2月26日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5年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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