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经济法 >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4-04-10 13:30 admin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2年9月29日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
 
(二)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违法行为 计量 处罚细则
上一篇: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下一篇: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经济法相关文章:

  •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7日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时间:2025-02-09阅读:210标签: 市场监管 行政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7日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间:2025-02-09阅读:184标签: 市场监管 首违不罚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发文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市监稽发〔2025〕10号 发文日期: 2025年01月27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

    时间:2025-02-09阅读:177标签: 市场监管 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 轻微免罚

  •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

    发文单位: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6-02-15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14]6号 2014-01-26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时间:2024-04-20阅读:111标签: 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 公允价值

  •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发文单位: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7-03-31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17]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时间:2024-04-20阅读:186标签: 金融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

  •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时间: 2007年6月6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时间:2024-04-10阅读:168标签: 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3日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时间:2024-04-10阅读:176标签: 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商品 计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

    时间:2024-04-10阅读:149标签: 管理办法 监督 实施细则 进口 计量器具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3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间:2024-04-10阅读:201标签: 管理办法 计量监督 集贸市场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23日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时间:2024-04-10阅读:168标签: 管理办法 加油站 计量监督

热门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新版全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2最新版
  •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文)
  • 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最新资讯

  • 自然人网店管理规范最新版
  • 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
  • 关于做好2025年代理记账行业
  • 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
  •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