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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2025-02-09 20:08 admin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7日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 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
 
1.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 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 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且 食品未售出;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
 
 
 
 
 
 
 
 
 
 
 
 
 
3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 )或《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 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
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四)保质期;
(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 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1.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  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 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 可证。
 
 
 
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说明
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4.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标签: 市场监管 行政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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