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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5-02-08 11:15 admin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12-19

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做强做优做大,推进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对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应当以数据为关键要素,以数字基础设施为主要载体,以数字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赋能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加快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产业支撑、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督促检查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科学布局科技攻关和产业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围绕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数字技术赋能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推进数字经济区域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龙头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产业联盟等依法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数字经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并依法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合作机制,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及其他国家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研发、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经济标准制定等领域的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推动实现国内国际双循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外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龙粤港澳等联动发展,加强在技术、产品、应用转移和重大项目等方面合作交流;参与推进东北地区数字经济一体化发展,推动算力资源协同调度,加速跨境电商服务一体化、检验检疫通关一体化、智慧旅游服务一体化、智能交通服务网络、物流多式联运网络等重大项目合作和平台对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参与、协同联动的数字经济发展机制,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采取多种方式,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品研发制造和服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数字经济发展支撑
 
第一节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跨行业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协同推进机制,构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数据基础设施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时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并加强交通、市政、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相互协调和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码头、邮政快递、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和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布局,推动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实现市、县中心城区和重点城镇,以及重点产业园区、交通枢纽、热点景区等区域高速网络全覆盖。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新一代互联网协议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网络、平台、应用、终端全面改造升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网络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依法配套建设网络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服务国家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保障基础地理信息、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定量遥感真实性试验场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北斗卫星基准站网建设要求,打造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数字基础设施支撑,统筹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接入各类终端感知数据及各类卫星资源数据,提供更加丰富、功能完备的时空基准服务和导航增强服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和企业参与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参与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等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数据流通利用安全可信环境,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网络、隐私保护计算平台等技术设施,构建高速互联、高效调度、开放普惠、安全可靠的数据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全省算力基础设施布局,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存算均衡、技术先进、节能降碳的要求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数据中心优化建设和改造升级,构建协同高效的数据处理体系,融入和服务全国一体化算力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有关规定,支持本区域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新建算力基础设施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等协同布局。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区块链底层平台、算法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边境地区及口岸城市移动通信网络等基站建设,实现沿边沿线网络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为农村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覆盖水平,实现农村电信普遍服务,推进数字乡村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学校,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第二节 数字技术创新攻关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前沿领域研究,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实施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专项,加快解决重点产业创新发展和新兴产业培育的应用技术难题。
 
鼓励本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依法依规、保障安全前提下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开展数字经济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发挥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企业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企业研发投入奖补等政策,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有条件的领军企业联合行业上下游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产学研用技术创新联盟,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推动关键共性技术联合攻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数字技术创新和成果就地转化,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成果供给与企业的产业发展需求多渠道对接,通过技术转让、作价入股和合作实施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体系,优化科技创新全链条全周期服务,推动建设环大学大院大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数字技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强化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技术交易市场,推动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第三方专业化机构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数字技术转移机制,促进技术转让、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列入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采取非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导和推动构建梯次结构布局合理的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利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基础和人才储备优势,高水平建设国家级和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哈尔滨市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等区域创新载体建设,集聚算力、算法、数据和应用场景,加强企业使用科技创新平台辅导,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科技创新、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共享机制,提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有关平台和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第三节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依法规范、促进流动、合理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发挥数据的关键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支撑数字经济发展。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鼓励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贯标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市场,探索建立数据资产登记、评估机制和数据交易模式,落实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数据标准体系,建立数据交易监管机制,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落实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依法依规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鼓励重点行业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在确保数据安全、保障用户隐私的前提下,调动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数据价值开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依规有序开放公共数据。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方式,依法依规确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支持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开发数据产品和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培育服务型、应用型、技术型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鼓励依法开展数据采集、存储、流通、应用等全过程活动,拓展数据服务新业态。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目标、发展定位和区域布局,提升产业体系韧性,保障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培育数字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协同发展,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扶持政策,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水平,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投资服务保障措施,加大区域技术、产业交流合作力度,引进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聚集效应好的数字产业领域优势企业,推动数字产业补链延链强链,不断健全数字产业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数字技术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融合发展,培育相关数字产业。
 
重点发展人工智能、智能机器人、低空经济、数字生物、卫星互联网、智能驾驶等产业。打造包括通信、消费电子、集成电路、传感器、卫星制造、智能装备、汽车电子等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数字产品制造产业链。
 
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信息安全等软件产业研究开发,支持软件产品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大力发展信息技术服务业。
 
鼓励构建面向生产全流程的智能质量管控体系,支持人工智能产品研发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在工业、农业、医疗、教育、应急、政务服务等领域应用示范,推动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一定规模、产品优势明显、市场需求潜力大的平台企业做优做强,健全常态化监管制度,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电子商务发展机制,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创新电子商务数字营销场景和数字推广渠道,加快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建设数字服务贸易体系,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加快数字贸易发展。
 
具有国际贸易区位优势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公共海外仓等建设,建立健全线上交易、线上监管、线上服务、线下支撑的跨境电子商务体系,提升跨境电商普及应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龙头企业、骨干企业、高成长型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形成产业链上下联动、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集聚,促进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聚发展,打造特色优势数字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股改上市、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支撑服务生态,发挥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引进培育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协同合作,强化产业共性解决方案供给,推动数字化技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深度融合,提升数字化转型服务市场规模,促进传统行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一节  农业数字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示范带动、技术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加强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储存、加工、销售、服务、物流等各环节的创新应用,加快农业各领域数字化转型,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发展现代化大农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优化农业数字化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农场、智慧农场建设,打造农业产业数字化先导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感知、导航定位、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等农业生产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加快传统农机设施数字化改造,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产品特色产区与电子商务平台合作,通过直播电商等渠道,宣传和销售“黑土优品”、“九珍十八品”等特色农产品,推动农产品物流设施数字化及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电子商务技能培训,培养农村电子商务人才,培育电子商务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产业链的农业大数据体系,整合农业地理、生产经营、科技推广等数据资源,建设数字农业服务平台,大力发展数字农业服务业,为农业生产经营各类主体提供数据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培育推广创意农业、定制农业、观光农业以及乡村旅游、健康养生、创意民宿等数字乡村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规划部署各类物联感知设备,及时跟踪黑土地质量变化趋势,促进黑土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水利建设,加快水利设施数字化建设和改造,加强水利工程和河湖水域岸线等数字化管理,建设具有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功能的智慧水利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气象,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面向社区、村屯等推广基于位置的气象预报预警发布渠道,推动气象数据与智慧城市、智慧社区、数字乡村建设等融合,为粮食生产、消防救援、综合交通、教育、防灾减灾等提供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节  工业数字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推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落实国家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标准体系,加快设备数字化改造普及,推进人工智能赋能新型工业化。
 
支持制造业重点企业发挥示范作用,推动制造技术突破和工艺创新,推动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改造。
 
支持具有产业链带动能力的核心企业搭建网络化协同平台,打通数据联通渠道,实现数据信息畅通、制造资源共享和生产过程协同。
 
发挥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生物制造、低空经济、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企业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中的引领作用,引导企业加大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建设投入力度,促进制造业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制造,以装备制造、航空航天、汽车、生物医药、煤炭、石油、化工、农产品加工等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为重点,推动制造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等智能化改造,推进数字新技术在制造业的规模化应用,鼓励发展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战略性新兴领域企业全面推进数字化转型贯标,推广数字化转型成熟度模型、智能制造能力成熟度模型等国家标准应用。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支持企业改造升级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提高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引导企业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创新应用水平,建立工业互联网安全防护机制。
 
支持企业基础设施、设备、业务系统等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先进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中小企业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创新能力提升,推进网络、标识、平台、安全等领域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控制系统等供给能力。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高端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等数字化装备,加强新型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发展数字智能和绿色低碳融合的新技术、新产品和解决方案,加快工业互联网和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推动产业绿色增长、高质量发展。
 
引导工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推动碳减排,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服务业数字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数字消费、智慧物流、智慧文旅、智慧医养、智慧教育、智慧供热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创新服务模式,丰富产品供给。支持生活服务数字化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优化供给结构,改善供给质量。以数字化驱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高端化延伸,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以数字化驱动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通过高质量供给创造新需求。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共享出行、共享租住、共享物品等共享经济,拓展创新、生产、供应链等资源共享空间。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实体消费场所加快数字化改造,打造数字化消费新场景。支持发展智能健身、智能骑行、网上办公、知识分享等新消费业态,促进智能家居、智能穿戴、超高清视频终端等智能产品普及应用,打造智慧共享的新型数字生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推进物流园区、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改造,普及应用数字化技术、无人装备和智能终端设备,加快发展第三方物流、智能仓储及城市配送快递、农副产品生鲜冷链、企业集采售后服务等专业化互联网物流服务平台,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数字技术在文化内容创作、文化产品开发、文化遗产数字复建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等文化场所开展智能化升级改造,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艺术、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冰雪等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完善旅游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支持智慧景区、智慧酒店等智慧旅游建设,推广旅游产品数字化体验、旅游线路推荐、景区门票预约、酒店预订、语音导览、旅游信息查询等一系列智慧化服务;构建基于大数据的旅游市场精准营销和品牌推广体系,利用社交媒体、直播平台等加强线上旅游宣传,发展现代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体育,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支持发展线上体育赛事、体育健身培训、体育装备销售、体育直播、电子竞技等业态,推动数字技术与冰雪体育融合发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数字技术在远程医疗、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开展网络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拓展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空间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推进数字技术在家庭、社区、公共场所、养老机构等社会场景集成应用,建设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促进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互通共享,加快数字技术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推动优质教育资源汇聚创新共享,实现线上线下教育服务多元供给。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供热企业推进传统供热体系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供热系统调节水平,推动传统供热行业转型升级。
 
第五章  数字化治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加快数字政府、智慧城市以及智慧社区、数字乡村等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建设以数据要素驱动、数字智能技术支撑、数字网络覆盖的现代化数字政府体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推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以及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等智能化创新应用,构建城市数据资源体系,加快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加强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等新技术运用,提升城市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统筹推进智慧城市与数字乡村协同建设,推动城乡数字设施共享、数据资源整合,产业生态互促、公共服务共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社区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智慧社区综合信息平台,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智慧社区治理场景,创新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大数据在社区应用,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智慧化、智能化水平,打造社区治理新形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乡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发展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就业创业指导、人居环境监测等民生应用,构建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提高面向农业农村的综合信息服务水平,打造乡村数字治理新模式。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构建新型监管机制,加强监管事项清单数字化管理,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和精准化水平。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动社会治理模式创新,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加快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化改造,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数字化转型,建立一体化生态环境智能感知体系,打造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强化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和气候变化等数据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构建精准感知、智慧管控的协同治理体系,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能力。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制度机制和标准体系,促进政务数据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互联互通,优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行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提高主动服务、精准服务、协同服务、智慧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深化政府办事流程改革,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政府办公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推进安全信息化建设和安全生产数字化改革要求,拓展和深化安全生产数字化应用场景,加快推进数字化技术在安全风险管控、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机制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有关创新发展、人才振兴等政策措施,对本级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进行监督,为数字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数字经济相关的政策性资金统筹整合力度,重点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等领域的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加大资金投入。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财政资金或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平等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依法上市融资,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各类融资需求,创新产品和服务。发挥省融资信用征信服务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数字经济的融资支持力度。
 
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开发新型保险产品。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人才振兴政策措施,以柔性引进、人才返乡、人才项目等多元手段,加大数字经济人才引进力度。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领域的高端人才和骨干人才,在居住、就业、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和重点龙头企业联合探索多元化的产教一体培养模式,共建实验室、数字经济实习实训基地等,打造复合型数字人才培养体系。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学科专业,培育数字经济高端复合型人才。鼓励本省高等学校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学科专业建设,提升办学实力,提高人才培育水平。
 
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和省各类重点人才工程,对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项目资金支持。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培训,支持数字经济理论和实践研究,宣传数字经济知识,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各类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宣传,支持企业提升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动开放农业现代化建设、重型装备制造、重要能源及原材料、生态环境保护、对外开放等领域数字化应用场景。鼓励企业开放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劳动保障政策,加强对数字经济企业用工的服务和指导,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给予数字经济发展创新空间。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履行有关数字经济发展的安全责任,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数字经济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手段,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数字经济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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