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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5-03-14 10:09 admin
​发布机关: 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2023年7月26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3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主任会议拟订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日程、会期和列席人员范围等。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同时将拟提请审议的主要文件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在会议召开前,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济源示范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六)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联组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由若干名召集人按要求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报告。
 
分组会议结束后,召集人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在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履职及公民旁听提供便利和服务。
 
​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临时召集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罢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罢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委会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本次或者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法制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作议案审议、审查报告,一般由相关负责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报告,也可以作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表决前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临时召集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向省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作报告,由其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专项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重大问题决定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确有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七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言简意赅,讲求实效,一般不作重复性发言。
 
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对专业性比较强的议题,可以确定重点发言人。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逐人表决,任免案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
 
第七章 公  布
 
​
 
第四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决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河南人大网、河南日报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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