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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保护条例

2025-02-06 11:32 admin
制定机关: 新疆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日期:2010年7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维吾尔木卡姆艺术,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吾尔木卡姆艺术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维吾尔木卡姆艺术,是流传于新疆维吾尔族聚居区的《十二木卡姆》、《吐鲁番木卡姆》、《哈密木卡姆》、《刀郎木卡姆》等各种木卡姆艺术的总称(以下简称木卡姆艺术),是集歌、舞、乐于一体的大型综合艺术形式。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木卡姆艺术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
 
第三条  木卡姆艺术保护对象为:
 
(一)木卡姆文学、音乐、舞蹈艺术;
 
(二)木卡姆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以及乐器、服装、道具等制作技艺;
 
(四)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木卡姆艺术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
 
(六)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保护木卡姆艺术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统特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木卡姆艺术流传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下简称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木卡姆艺术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文化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卡姆艺术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具体承担木卡姆艺术的保护工作。
 
财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与宗教、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木卡姆艺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木卡姆艺术保护管理制度,确认、公布木卡姆艺术民间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扶持、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艺术团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机制,培养木卡姆艺术传承人才,对木卡姆艺术进行整理、研究、传承、展示、传播。
 
鼓励、支持其他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展木卡姆艺术表演、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木卡姆艺术资源的普查及其相关史料的抢救、搜集、整理和研究等活动,加强木卡姆艺术文献编辑出版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地传习木卡姆艺术的基本知识;开展木卡姆艺术研究、教学活动,培养高素质的木卡姆艺术传承、研究、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木卡姆艺术知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对外交流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木卡姆艺术学术理论、保护技术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反映木卡姆艺术历史的特定场所和设施,支持利用旅游景区(点)、民族特色街区(民居)、民族传统节日、木卡姆艺术节,传播、展示木卡姆艺术。
 
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特定场所和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在木卡姆艺术表现形态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六条 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木卡姆艺术资源普查、重点调查、抢救性保护以及珍贵史料、实物的搜集、保存; 
 
(二)木卡姆艺术的整理、研究与翻译、出版;
 
(三)对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资助;
 
(四)对经济困难的木卡姆艺术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资助;
 
(五)木卡姆艺术传承、管理、科研人才培养; 
 
(六)木卡姆艺术的展示、宣传与教育; 
 
(七)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八)木卡姆艺术重大活动的开展与国际交流; 
 
(九)对木卡姆艺术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木卡姆艺术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木卡姆艺术抢救、保护、研究等活动。
 
对木卡姆艺术保护给予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木卡姆艺术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利用木卡姆艺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依法保护木卡姆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并尊重木卡姆艺术传统样式和特定习俗,不得对其歪曲、滥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条例 木卡姆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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