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北京地方法规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24-04-14 16:49 admin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1年3月12日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殖、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水费。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殖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条例 保护 水利工程
上一篇: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下一篇: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地方法规相关文章:

  •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1年9月17日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时间:2024-04-15阅读:88标签: 安全 军事设施

  •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年6月5日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6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时间:2024-04-15阅读:148标签: 食盐加碘 碘缺乏危害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年12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

    时间:2024-04-15阅读:174标签: 自然保护区

  • 北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2年8月9日 北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02年8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公布 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传统工艺美术,...

    时间:2024-04-15阅读:98标签: 保护办法 传统工艺美术

  •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6年1月6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

    时间:2024-04-15阅读:114标签: 住房公积金

  •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

    时间:2024-04-15阅读:184标签: 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 建设控制地带

  •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

    时间:2024-04-15阅读:96标签: 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

  •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时间:2024-04-15阅读:124标签: 管理办法 保护 明十三陵

  •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1月24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7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1号令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24-04-15阅读:112标签: 知识产权 展会 保护办法

  •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9年2月2日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2009年2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1号令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补偿单位...

    时间:2024-04-15阅读:136标签: 野生动物 补偿办法 造成损失

热门内容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
  • 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
  •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
  •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北京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最新资讯

  • 北京市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
  • 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 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
  •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 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全
  • 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