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
罪名也多达130余个。
然而,在刑罚量刑制度方面,现行刑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惩罚量刑制度上就缺乏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如单位犯罪自首。
本文将从
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找出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提出单位自首的立法设想,并对如何正确认定单位自首进行阐述。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隐含了单位自首的规定。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自首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997年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体系。
刑法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主体后,刑法意义上的人就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也就不能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同样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别自首的规定亦承认单位自首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理论通说均认为第三款的规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很显然,行贿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二十一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定虽然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对单位自首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并未超越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审判实践
虽然从网络和杂志上能了解到的审判案例并不多,但还是有的法院进行了相关的偿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3月30日宣判的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就大胆对单位自首进行了认定。
该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德福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待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
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该案系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判决的,当时对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单位自首如何认定、如何处罚均存在很大的争议,厦门中院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交待其单位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单位自首。
综上,单位自首制度不仅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能找到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对单位自首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单位自首应为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认可的量刑制度。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
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根据这条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也必须一律平等。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事基本原则。
《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归根到底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相适应,而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行”,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轻重就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
在对犯罪的单位量刑时,就应该考虑单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犯罪单位自首,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拒不自首的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小,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敦促犯罪单位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不仅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在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
与自然人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因此,成立单位自首可以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投案自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宽处理,可以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样,既能节约侦查成本,也能提高诉讼效益。
(四)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地结合。
虽然单位是社会组织,不具有生命和智力结构,不可能从刑罚中领受到痛苦,但单位犯罪是通过其决策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产生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对犯罪的单位处以刑罚,可以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使之不敢再产生犯罪意图。
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服法。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结实,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时间。
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其二,投案意志。
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三,投案对象。
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
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其四,投案内容。
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最后,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特别自首则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适用于特定对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由余罪自首的案犯已经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