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1、《意见稿》明确提出,非法集资参与人将自行承担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
2、根据《意见稿》,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意见稿》首先提到,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4、《意见稿》还提到,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此前投资者最为关心的是自己一旦报案成为非法集资参与人,是否同样涉及犯罪并成为了从犯的问题,《意见稿》明确指出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而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5、《意见稿》中称,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6、此外《意见稿》表示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7、《意见稿》中还重点要求监管非法集资广告。
《意见稿》中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8、《意见稿》中还要求,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
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9、此外,《意见稿》明确了跨行政区域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方式。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
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
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
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