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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不合法,保险也无效

2017-11-01 08:53 admin

【案情】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一起收养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索赔案。

吴美娜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简称太保)、王亚杰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简称寿保)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后,因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吴美娜、王亚杰系夫妇,1999年8月29日,二人从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取名王宁。

同年9月8日他们为王宁申办了“蓝印户口”。不久,吴、王二人分别在太保和寿保为王宁购买了10份“少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款以及1份“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王宁出险,受益人共可获得保险金35万元。

同年10月10日吴美娜等人带王宁在南湖公园游玩时,王宁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亡。王宁落水时吴美娜不在船上。

事后,吴、王二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二人便分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王二人虽然养育王宁近两个月,也为王宁办理了“蓝印户口”,但由于王亚杰收养王宁时不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

且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他们收养王宁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

吴、王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王宁父母的合法身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家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义务时,未按规定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引起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太保退还吴美娜保险费5290元,寿保退还王亚杰保险费200元。

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评价】

  
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收养这种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

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

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

其中包括对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以及对于被送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

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到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从上面所介绍的案情来看,收养人既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又没有履行法定的收养登记程序。因此,法院确认收养无效是正确的。

注:本文案情摘自《法制日报》2001年9月4日第3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标签: 收养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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