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分享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6、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7、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要 旨】
检察机关加强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与刑事检察职能衔接,提高案件调查取证效率和质量。探索运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先予执行程序,保障受损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基本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花都区卫某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卫某垃圾处理厂)设立于2005年10月,2007年1月起,李某强担任该厂实际投资人、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李某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原生垃圾及筛下物非法倾倒、填埋于厂区山体。垃圾倾倒、堆砌到一定高度之后,再在上面堆一层浮土,用机器压平,然后再堆上垃圾,近十年时间,形成一座“垃圾山”,直至2016年8月被花都区环保局责令停业,倾倒区域植被严重破坏,土壤、地下水污染短期内难以自然恢复。
【调查和诉讼】
2017年2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下称花都区院)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因案卷显示案情复杂、涉案环境损失较大,遂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广州市院)报告。2017年9月,广州市院成立两级院办案组,启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诉前公告。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办案组采取现场走访、专家咨询、实地丈量和无人机航测等措施开展调查,初步判断垃圾数量、污染程度、造成损失远超违法行为人供述。经充分研讨后,花都区院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场地垃圾数量进行测算,委托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对垃圾方量的内容、数量、比例等指标作进一步区分和细化,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经测算勘察和鉴定评估,受污染场地面积约3.88万平方米,垃圾倾倒量约39.3万立方米,重量24.78万吨,将涉案场地恢复至基线状态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425.5万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714.35万元。
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生态环境修复,2018年7月16日,广州市院依法建议对卫某垃圾厂、李某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李某强名下全部财产超过一千万元。2018年7月2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9月12日,花都区院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五个单位分别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各行政机关全部采纳建议内容,及时启动垃圾清理和环境整治工作。历时3年,共清运固废及固废污染土壤170多万吨,清理渗滤液26000多立方米。基于当地政府已委托第三方开展环境修复,法院采纳广州市院《先予执行意见书》,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两被告名下财产,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基于生态环境实际修复费用已由政府采购合同所确认,广州市院于2020年7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卫某垃圾处理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服务功能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1亿余元,李某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庭审中,李某强提交书面忏悔书,表示愿意采取一切补救措施,配合做好环境修复工作。2020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查封财产已全部划扣、拍卖用于支付修复费用,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向社会公开道歉。目前,涉案场地垃圾已清除完毕,基本实现复绿。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诉前采取措施冻结被告千万资产,确保判决“不打白条”;通过督促当地政府先行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场地进行整治,探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程序,保障环境修复执行落实到位。依托两级检察院一体办案,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案件同步审查、证据互通转化,刑事侦查搜集的证据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基础,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失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也起到支撑作用,推进受损环境及时修复、警示震慑潜在污染者。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 全链条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 调解
【要 旨】
针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行政机关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参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全链条违法行为人污染环境的公益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广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某化工(防城港)有限公司主动联系柳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某运输有限公司收集、交易废硫酸,熊某某居中介绍,将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某能源有限公司、钦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硫酸销售给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并由广州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关某某等安排车辆运输到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厂区。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共收集、贮存废硫酸15008.89吨,贮存于该公司厂区自建的储罐中。2017年5月12日,该公司自建储罐因倒塌导致罐体破裂,罐内废硫酸现场发生泄漏约1100吨,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的废硫酸为具有腐蚀性特性的危险废物,该泄漏事故对土壤、周边水质及空气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损失7035.05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1235.3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费用5799.75万元。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约5.5万吨酸泥被转移到钦州市某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待进一步无害化处置。
【调查和诉讼】
该案刑事案件部分被高检院和原环保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2017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钦州市院)同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主动联系并发函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工作,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及时妥善处置事故应急处置中产生的酸泥,避免二次污染事故发生等。经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出具修复方案,明确修复费用为5007.05万元,其中应急处置阶段投资费用1252.26万元、暂存于填埋现场的硫酸泥处置费用为3754.79万元。因本案造成损失大、违法行为主体多,各违法行为主体持推诿、观望态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受损公益仍未得到有效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复函检察机关表示其暂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3月22日,钦州市院经诉前公告程序后,依法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和3名自然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7035.05万元和承担鉴定费134.1万元;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期间,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钦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调解。法院经与本案所有涉案主体进行沟通,最终明确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无赔偿意愿、一名违法行为人无法取得联系外,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均有赔偿意愿。经协商,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违法行为主体愿意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钦州市检法两院将与违法行为主体沟通赔偿的情况反馈给生态环境部门,经研究认为调解赔偿金额可以确保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确保本案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的前提下,钦州市院与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和2名自然人达成调解,上述违法行为人通过分期赔付的方式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20年5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同年6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5.05万元及承担鉴定费131万元,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通过《钦州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被告已赔付到位4015万元,钦州市政府也已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确定酸泥无害化处置的实施单位,修复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与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并以检察公益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补位兜底,探索将有调解意愿的被告与无调解意愿的被告分别处理,同意有赔偿意愿的企业分期赔付,既兼顾了其自愿负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意愿,也符合不同被告的实际财产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在追究违法责任的同时也给企业发展机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持续发展,同时保障案件的监督效果。
3.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黄河生态保护 民事调解 替代性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主动服务黄河保护国家战略,以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排污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在向企业主张生态修复费用时,通过分期支付、替代性修复等形式,有效促进环境治理修复,并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山东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分别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95.5吨、629.98吨工业含酸废水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寇某汉、寇某伟,两人将其中绝大多数废水非法倾倒进河南省范县城市污水管网,部分残存废水存于某厂区罐体内。因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排入黄河的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工业含酸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2017年7月14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追究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且公益损害较大,遂将该线索上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濮阳市院)。濮阳市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经公告未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濮阳市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司的经营资质、股东变更、近几年的税务缴纳明细、被行政处罚等情况,并深入其公司暗访,了解其经营情况。查明二公司均正常生产经营,具备赔偿能力,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进入范县污水处理厂现场调查,查看污水处理流程,并调取案发时段污水处理的相关技术指标,与以往非污染时段进行比对,确定指标异常程度;在金堤河的污水排入口、金堤河附近渗坑进行现场勘查,查看污染面源范围及渗坑经过污水渗透后的环境情况。经委托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综合本案的污染面积、社会治理成本、应急处理费用、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时间等因素,认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的三倍来计算赔偿数额。
2018年11月13日,濮阳市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化工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1075.9032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11.6155万元、应急处理费89.6846万元;判令生物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526.0968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5.6797万元、应急处理费43.8541万元,罐体内残留废液处理费13.6440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7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两被告是否明知他人无处理资质仍委托处置、交付的工业废水是否为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是否具有处理废酸的能力、金堤河环境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修复环境所需的修复费用等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暴发,两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主动向法院申请调解,濮阳市院为响应“六稳”“六保”、尽快复工复产的政策要求,以全部实现公益诉讼请求为基础,同意进行调解。2020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濮阳市院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化工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459.9345万元和358.6344万元,生物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224.8994万元和175.3656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二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其技术改造费用可以申请抵扣赔偿费用,二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亦可申请抵扣。2020年11月20日,二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截至目前,化工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459.9345万元;生物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224.899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既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被告申请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同意调解,并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进口固体废物 消除危险 连带责任
【要 旨】
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跨区域取证、聘请专家辅助人、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固定证据,追加源头企业为被告,成功追究污染者对“洋垃圾”无害化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了由政府为污染者买单的困局,为“洋垃圾”治理提供了检察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为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进口铜污泥138.66余吨。上述固体废物被上海海关查获后滞留港区,无法退运,海关代为处置手续繁杂,固废持续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均因走私废物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该线索后,认为涉案固体废物如不进行无害化处置,将会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污染,遂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调查。立案后,三分院邀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师范大学生态与环境科学学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办案,证实涉案固废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委托第三方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涉案固废进口单位在浙江,进口港为上海,加工利用企业在安徽。三分院分别走访调查了源头企业、上海海关等多家单位,决定将购买固废的安徽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促进固废进口的源头性治理。
经民事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三分院于2020年6月27日向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费用人民币105余万元。
同年9月6日,三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是本案的处置方式及费用是否合理。三分院认为,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由某固废公司确认进口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薛某在境外组织货源、宁波某贸易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黄某某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四被告在购买和进口固体废物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铜污泥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没收,无法退运,根据相关法规应作无害化处置。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及价格认定中心均为专业机构,对处置费用做出的意见合法合理。三中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固废处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三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员出席法庭。除了一审争议焦点外,二审还围绕涉案固废被海关查扣是否还应承担公益损害责任进行辩论。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者仍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因铜污泥已无法退运,为避免环境污染隐患而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无害化处置,相关费用属于为消除危险而产生的处置费用,上诉人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处置费用得以执行到位,上海海关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处置了涉案固体废物。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将实际进口“洋垃圾”者列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从刑事和公益诉讼程序全面追究了走私“洋垃圾”的刑事责任和公益损害责任。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污染者对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源头企业违法成本,让纳税人不再为违法者“买单”,彻底打击非法进口“洋垃圾”牟利的行为。
5.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保护 非法采砂 专家意见 等值分析法
【要 旨】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虽然未直接盗采海砂,但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海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所有违法者的公益损害责任,并督促行政机关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的违法行为,促进对非法采砂产业链的全面打击。
【基本案情】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违法成本低及“船主”实际参与非法采砂却不受法律制裁是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调查和起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梳理,选定8件案件立案审查。经调查,“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系安某康船务公司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m³,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飞某6”号船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海运公司)。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头湾附近海域,2018年11月11日晚,接收钟某某利用小船过驳盗采的海砂时被海警查获。经查,钟某某过驳海砂3666m³,被处以4.9万元罚款。飞某海运公司未被处罚,但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
海南二分院组织省海洋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南大学等单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一致认为非法盗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包括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地形地貌改变、海岸线后移的潜在危险、海水水质和沉积物污染及其他损害,但由于数据较少,上述损害一般难以鉴定。7位专家提供了综合评估意见,认为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沿海工程环评报告以及国内的类似判决,采用等值分析法,可以将盗采1000m³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评估为126325元,8件案件损失合计288万元。2019年11月,海南二分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安某康公司、飞某海运公司等“船主”承担非法采砂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5月至6月,海口海事法院相继对8件案件作出裁判。涉及安某康船务公司的4件案件调解结案,该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飞某海运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飞某海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采砂行为,但对海砂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配合夜间过驳,构成共同侵权。飞某海运公司以未区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赔偿款已执行到位。
2020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省委政法委提交专题报告,并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海警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实际参与盗采海砂违法行为;建议优先适用2010年颁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有关非法采砂的处罚标准,相比适用2008年颁布的《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6条相关标准更有利于惩治打击猖獗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批示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回复称,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
【典型意义】
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未全面打击非法盗采产业链是重要原因。检察机关针对“船主”实际参与盗采行为进行调查,抓住了关键环节;查明“船主”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和专家意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深入分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及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专题报告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标准,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了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聚合效应。
6.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喀斯特溶洞资源 虚拟治理成本法 专家出庭
【要 旨】
针对溶洞生态环境损害难以量化的问题,检察机关借助“外脑”“智库”,在立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采用虚拟成本计算法确定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探索替代性生态修复措施。以一案推动类案,破除行业专业难题,助推市域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喀斯特溶洞既是蛇虫、蝙蝠、鱼虾等动物和蕨类、菌类等植物的天然栖息地和生长地,也是锡、锰、镁、铝等矿藏甚至镭、铀等稀有元素的聚集地,还是地下水资源的存储室和天然恒温仓库,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价值。2015年底,原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总支书记肖某开与其子肖某波,在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观龙山天然溶洞及周边山林、土地,修建观龙潭山庄,并对侵占的土地挖掘、硬化,在溶洞内修建娱乐设施、酒窖,山庄外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其间,国土、住建、水务等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肖某开、肖某波仍建成观龙潭山庄并对外营业。
【调查与诉讼】
2019年10月,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肖某开、肖某波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一案中,发现两人违法占用天然溶洞修建山庄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线索,按程序报送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遵义市院)审查。遵义市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审查,经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遵义市院经现场勘查、走访、听取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对该案线索分析研判后,认为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土地资源修建观龙潭山庄、酒窖的行为,破坏了溶洞的生态环境。因涉及岩溶、暗河、植被等专业问题,遵义市院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对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确认肖某开、肖某波采取硬化、浇灌、碎石、构筑、添附等方式违法改造观龙潭溶洞,改变了洞内天然构造和空间形态,造成部分石芽、钟乳石永久性损毁,影响洞内由水、气候形成的微环境和洞生动植物、微生物的栖息生长环境,破坏洞穴生态系统功能和附加的景观、美学、科考、旅游等价值,生态环境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同时,针对违法排污对地下河水、土壤造成的污染,以虚拟成本计算法评估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费为79613.8元。2020年5月27日,遵义市院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肖某开、肖某波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拆除违法修建的“观龙潭山庄”,按照修复方案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如不能自行修复,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606294.59元;共同赔偿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经营期间排污造成的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费79613.8元;共同承担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费128000元;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遵义市院派员出庭并进行了多媒体示证,申请某高校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的科学合理性发表专家意见。同时,双方围绕具有专业资质但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生态损失的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能否认定等焦点问题展开质证和论辩。检察机关认为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评估报告经第三方专家出庭认可,应予以采纳。且根据相关规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可计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开、肖某波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民事责任,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习酒镇人民政府等组成联合工作队于2021年5月12日对观龙潭山庄进行强制拆除,目前已拆除并完成生态修复,遵义市院通过审查拆除及生态修复机构资质、现场监督、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对拆除及生态修复效果评估方式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遵义市院针对本地溶洞资源丰富地域特点,以本案为范本,在全市开展了溶洞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工作,截至目前,已办理涉及溶洞、暗河等资源保护公益诉讼6件,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以一案推动类案办理的作用。
【典型意义】
溶洞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其所附生态系统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当前尚没有健全规范的保护制度,随意侵占、破坏溶洞资源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立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现场勘查、专业机构评估、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科学确定公益损害后果,提出合理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好本地独具特色的溶洞资源。
7.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兴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盗采海砂 期间损害 生态修复
【要 旨】
盗采海砂不仅涉嫌犯罪,且造成海床损害,破坏特定海洋物种生存环境,导致生物多样性期间损失和生物资源损失,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对海洋物种损害进行评估鉴定,精准提出生态修复方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至5月11日,被告李某兴、苏某冬、杨某春、苏某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以航道清淤的名义,用采砂船多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东侧海域采挖海砂,累计采砂22944.15立方米,销售22200立方米,销赃数额人民币865800元,尚有744.15立方米海砂(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440元)因被查处未能销售。被告时某某在明知苏某冬、李某兴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事前通谋,并以人民币60万元多次收购海砂10300立方米用于销售。
【调查和诉讼】
2018年12月,在办理李某兴等人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灌南县院)发现行为人盗采海砂持续时间长、损害数额大,可能对海床造成破坏,进而导致海洋生物损害,破坏海洋生态,损害公共利益,于2019年1月11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经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灌南县院针对海床损害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害两方面分别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和江苏海洋水产研究所两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某兴等人行为破坏海床结构稳定性和水源涵养恢复,并对海洋生物资源和受损海床生物多样性造成期间损害,损失共计90.8万元。
2019年5月23日,灌南县院向灌南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0.8万元,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在江苏省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2019年6月11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为,本案所采海砂并非海洋海床结构海砂,采砂行为未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从本案非法采砂所处地点、采砂行为对水文环境造成的损害、采样方法、采样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辩论。2020年10月20日,灌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在海砂禁采区和生态红线保护区海域采砂,采砂行为影响该区域水文动力环境,冲砂洗砂过程中形成局部区域含沙量骤升会对海洋水质产生影响,危害海洋生态系统,判决支持灌南县院全部诉求。
灌南县院通过办理本案发现,灌河流域存在大量非法小码头,客观上加剧了盗采海砂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存在履职不到位问题。2018年10月31日,灌南县院向本县港口建设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拆除非法小码头56处,恢复灌河岸线22.2公里。
【典型意义】
盗采海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会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对盗采海砂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进行调查,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盗采海砂造成的生态损害、盗采海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盗采海砂行为人对遭受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修复。检察机关办案中注重发现行政监管漏洞,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促进社会治理。
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青海湖生态环境 增殖放流 专家意见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增殖放流替代性方式修复公益,提高公益修复的执行度,保护青海湖生物多样性。
【基本案情】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封湖育鱼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的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载李某良、李某龙携带捕鱼工具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哈尔盖青海湖湖区,非法捕捞水产品901.7公斤。经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委托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系青海湖裸鲤。
【调查和诉讼】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4日对本案线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审查。为合理确定生态修复诉求,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农业农村厅多次召开研讨会,就出具青海湖裸鲤生态价值评估报告和增殖放流所需费用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单位意见。经评估论证,提出以增殖放流青海湖裸鲤的费用作为修复受损生态所需的赔偿标准。省农业农村厅所属省农牧业工程项目咨询中心在综合计算人工培育青海湖裸鲤的成本、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对青海湖造成的生态污染成本,核算增殖放流修复偷捕青海湖裸鲤种群的替代价格等项目的基础上,出具了《偷捕对青海湖裸鲤资源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农业农村厅为此建立了年度评估长效机制,为办理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专业性依据和统一索赔方式。依据年度评估报告,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共计901.7公斤,应放流鱼苗90170尾,共需费用人民币126238元。
2019年10月30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等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判令四名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同年11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度评估报告、过称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等四名被告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破坏了青海湖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四名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愿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名被告当庭通过庭审直播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主动全额缴纳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该笔款项在上缴财政后,以拨款方式拨付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由其代为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青海湖是我国最大的内陆高原湖泊、最大的咸水湖。青海湖裸鲤是湖中的稀有物种,是青海湖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非法捕捞裸鲤案件频发的现状,为节约鉴定时间和诉讼成本,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以专业评估替代司法鉴定,通过与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关于偷捕对青海湖裸鲤资源造成损失进行年度动态评估的长效机制,明确投放的鱼苗尾数和每尾鱼苗的放流成本,通过人工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了以低成本、高效益、可执行的模式修复特定区域的生态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