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两个典型案例:
张某伟与江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财产保全 执行违法 执行监督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勇因与被告湖北省襄阳市佳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被告梁某玮、被告梁某雨、被告梁某勇、被告金某峥、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法院)。2015年11月30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玮等四人偿还江某勇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梁某雨偿还江某勇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江某勇于2016年9月8日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张某伟因与被告襄阳市明道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被告襄阳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被告江某勇、被告骆某洋、被告周某艳、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起诉至樊城区法院。2016年4月25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明道公司、纸制品公司及江某勇等四人偿还张某伟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江某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市中院)。二审期间,张某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襄阳市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梁某玮等三人在160万元限额内不得对被申请人江某勇清偿;若梁某玮等三人要求偿付,由执行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期限为三年。
2017年5月2日,襄阳市中院向樊城区法院出具(2017)鄂06执保39-1号函,通知冻结江某勇在该院已申请执行的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并协助落实(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2017年5月5日,襄阳市中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函送交樊城区法院执行人员李某成等人,要求樊城区法院协助扣留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160万元。
2017年7月,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梁某玮两套房屋,取得对价款2196520元。之后,李某成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江某勇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2018年7月,张某伟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襄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对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违法向江某勇支付保全款项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襄阳市检察院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检察院)审查。樊城区检察院经调取审判与执行案件卷宗、询问当事人,审查发现,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函,违法发放给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张某伟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属于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监督意见 樊城区检察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樊城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继续执行(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对执行员不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审查处理。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回复:李某成在办案中存在着不严格依法办案,引发当事人张某伟反复上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经研究,该院决定对李某成给予“诫勉谈话”,并责成李某成尽快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尽快结案。截至2019年6月10日,樊城区法院陆续为张某伟执行款项148万余元,尚欠11万余元。
针对执行人员李某成的处理决定,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执行员李某成作为执法人员,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发放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樊城区法院虽经多方努力执行到位148万余元,但尚有11万余元未执行到位,损害了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李某成违纪行为已超出诫勉谈话适用范围。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过轻。
襄阳市检察院遂指示樊城区检察院对此案跟进监督。2019年7月8日,樊城区检察院作出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樊城区法院严格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执行员李某成违法违纪行为做出处分;对剩余11万元继续执行,尽快结案。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后,认为李某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收到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未严格依法办案,将执行款发放给江某勇,导致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款项仍未足额到位,损害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造成张某伟四处上访,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及樊城区法院的良好声誉。
2019年8月27日,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于当月函复樊城区检察院。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对于法院自身纠错不到位的,可依法跟进监督,帮助、督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纠正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执行员未严格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文书,在取得2196520元拍卖款后将执行款1696520元发放给江某勇,仅留存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某伟造成损失,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涉案执行员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以及第五十三条关于“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检察机关据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执行行为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涉案执行员的处理结果畸轻,可能造成惩戒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及时跟进监督,再次督促法院作出适当的处理,帮助法院监督、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司法公信,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始终追求的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在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法院加强人员管理、规范司法权的运行。
周某凤与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调解 逃避债务 刑民交叉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周某凤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法院)起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林某辉。周某凤称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多次向周某凤借款共计150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予以确认。周某凤诉请判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偿还借款本金1505万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并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2017年8月22日,武夷山市法院依据周某凤提出的申请裁定查封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武夷山市法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周某凤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拍卖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案件来源 案外人何某清系林某辉债权人,对林某辉享有750万元的债权。何某清得知上述情形后,向武夷山市法院反映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而参与执行分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武夷山市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系虚假诉讼为由,未予处理。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何某清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检察院)提出控告。
审查情况 武夷山市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发现该案存在以下异常:一是诉讼时间节点异常。华某大酒店房产因与何某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夷山市法院裁定查封,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7月13日,法院裁定解封。同年8月11日,周某凤即向法院起诉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并于8月14日申请查封华某大酒店房产,存在逃债嫌疑。二是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林某辉系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凤的舅舅。三是涉案金额巨大,庭审却无对抗性,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疑点,武夷山市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对华某大酒店、周某凤、林某辉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调查时,发现周某凤账户有100万元流水异常。即周某凤通过其名下一个账户将100万元转给华某大酒店账户后不久,华某大酒店实际控制人林某辉利用其控制的其他人账户将100万元返回到周某凤名下同一账户。通过初步调查核实,2019年6月18日,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发现,本案所涉及的9笔借款中有8笔共计1405万元在短期内又通过其他主体的账户回流至周某凤银行账户。但公安机关初查后未予立案。武夷山市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随后立案,查明了周某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事实。
监督意见 武夷山市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武夷山市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凤借款给华某大酒店共计1505万元,但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林某辉通过其他主体不同的银行账户短期内打回给周某凤银行账户,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合谋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虚假诉讼行为,旨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何某清的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监督结果 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2019年11月27日武夷山市法院作出《民事决定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法院仅以“先刑后民”为由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显属不当。武夷山市检察院决定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提请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平市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南平市检察院审查后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周某凤向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的1505万元款项,经公安机关后续侦查发现,在周某凤起诉前林某辉均已偿还。故周某凤起诉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辉与周某凤虚构借贷事实,共谋提起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何某清的合法权益,致使何某清无法通过拍卖华某大酒店名下房产实现债权。周某凤、林某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武夷山市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该对出具的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至于再审后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应启动再审程序后法院再行决定,武夷山市法院直接决定不予再审不当。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3日,南平中院裁定提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10月9日,武夷山市法院判决华某大酒店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周某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21年2月20日,南平中院裁定撤销武夷山市法院民事调解书,驳回周某凤的起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如何准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认识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检察机关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院未予纠正的错误判决,持续跟进,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特别是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敏锐察觉案件的异常特征并进行调查核实,如认定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其处理不需要依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也就不必机械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而可以“刑民并行”,以利于及时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武夷山市检察院发现周某凤100万元流水异常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发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系林某辉通过其他不同主体的银行账户短期内快速回款给周某凤。检察机关亦查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庭审无对抗性等事实,据此综合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跟进监督职责,针对虚假诉讼案件接续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监督方式,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