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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4-04-11 23:07 admin
发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发布时间:1999年11月8日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 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
 
(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
 
(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足够低。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律、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
 
(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合适人员,并组成军用核设施安全专家委员会。
 
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军用核设施安全政策与法规、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颁发、安全研究规划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
 
第六条 营运单位负责对所申请的军用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确保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要求,足以保证安全;
 
(三)提供保证设施安全所需要的资源,配备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对它们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四)接受国防科工委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及时、如实地报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军用核设施所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减轻也不转移营运单位对所申请的设施应承担的全面安全责任。
 
营运单位应负的安全责任也不因设计者、供货商、建造者等各自的活动和责任而发生任何改变。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对军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安全许可证件包括:
 
(一)军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二)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三)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
 
(四)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五)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
 
(六)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
 
(七)其他需要的批准文件。
 
有关军用核设施的各种活动必须遵循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军用核设施的厂址,需经国防科工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厂址选择部分组织安全审评并出具《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认所选厂址的适宜性后,方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建造(包括改建、扩建)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第十一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启动、运行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启动、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后,方可开始装载或投放燃料进行启动调试,在获得《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退役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退役申请书、退役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后,方可开始退役活动。
 
军用核设施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后,营运单位的责任方可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获得并持有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担任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两年以上、成绩优秀者,方可指导他人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颁发以安全审评为基础。国防科工委确认营运单位的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满足有关安全要求时,方可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安全许可证件期满后终止;安全许可证件的变更、延期或更换,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转让按照本规定所获得的任何安全许可证件。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及核行业标准;
 
(三)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四)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八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任务包括:
 
(一)审核申请者所提交的安全文件与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检查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预定的技术要求;
 
(三)监督检查安全有关活动是否按审评认可的设计、程序和质量保证大纲进行;
 
(四)考察营运单位是否具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与措施;
 
(五)评估营运单位的安全文化素养;
 
(六)其他必需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对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与记录、现场见证、座谈访问、验证性检验和测量等方式。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组织合适的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执行指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凭其有效证件有权进入设施内及与监督检查任务有关的建造、运行或退役现场,调查、收集有关安全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遵守监督检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介入与被监督检查设施有关的商业性质的活动和其他不利于监督检查任务有效完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关活动的进度及有关文件与资料,并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监督检查任务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确认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行动,命令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必须执行国防科工委的强制性命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保证军用核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防科工委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工或停运整顿或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违章从事军用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或擅自变更、转让安全许可证件的;
 
(二)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三)无故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的;
 
(四)无执照或违章在安全关键岗位操作的;
 
(五)拒不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不服从管理、违章或强迫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于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中涉及的保密事项按国家保密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营运单位应缴纳所需的安全审评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规定 安全监督 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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