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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2024-04-10 22:53 admin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时间:2001年12月4日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物的生命的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家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identical);
 
MOD:修改采用(modified)。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ISO×××××:××××。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者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
 
非等效(not equivalent )代号为NEQ。
 
 
第四章 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制冷学会(IIR)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N)
 
国际劳工组织(ILO)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国际海底组织(IMO)
 
时空系统咨询委员会(CCSDS)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建筑研究实验与文献委员会(CIB)
 
国际电信联盟(ITU)
 
国际照明委会员(CIE)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
 
国际内燃机会议(CIMAC)
 
国际毛纺组织(IWTO)
 
国际牙科联合会(FDI)
 
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局(OIE)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FID)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OIV)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会(RILEM)
 
国际民航组织(ICAO)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TraFIX)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ICC)
 
国际铁路联盟(UIC)
 
国际排灌研究委员会(ICID)
 
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中心(UN/CEFACT)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OO)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试委员会(ICRU)
 
国际海关组织(WCO)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
 
国际卫生组织(WHO)
 
万围网工程特别工作组(IETF)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TA)
 
世界气象组织(WMO)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IGU)
 
标签: 管理办法 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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