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社会法 >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2024-04-11 10:57 admin
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
发布时间:2019年1月9日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国标委联〔20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四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团体标准编号方法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方便用户和消费者查询团体标准信息,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应当按照团体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GB/T 20004)开展,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对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移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开展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条 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
标签: 管理规定 团体标准
上一篇: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

下一篇: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社会法相关文章:

  •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时间:2025年3月5日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工信部通信〔2025〕5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时间:2025-03-15阅读:163标签: 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 通信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国家宗教事务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8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

    时间:2024-04-14阅读:209标签: 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外国人 宗教活动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9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

    时间:2024-04-14阅读:190标签: 管理规定 广播 卫星电视 地面接收设施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04年6月15日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播出境...

    时间:2024-04-14阅读:195标签: 管理规定 境外 播出 电视节目 引进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04年6月15日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

    时间:2024-04-14阅读:221标签: 管理规定 审批 广播电视站

  •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16年5月4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4年9月7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根据2016年5月4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时间:2024-04-14阅读:67标签: 管理规定 节目 广播影视节 交流活动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8日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7月19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时间:2024-04-14阅读:155标签: 广播 电视 经营管理 节目制作

  •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04年6月15日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

    时间:2024-04-14阅读:112标签: 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 设立 境外机构 办事机构

  •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 2004年6月15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

    时间:2024-04-14阅读:115标签: 管理规定 中外合作 电视剧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3日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12月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

    时间:2024-04-14阅读:106标签: 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 运营服务

热门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
  •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新版全
  •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2022版全文
  •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最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最新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最新
  • 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全文)
  • 中小学生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办法

最新资讯

  • 快递暂行条例(2018版)
  • 快递暂行条例全文(2025最新
  • 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
  • 农村留守妇女困难群体精准
  •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
  •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24最新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