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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约谈工作指引

2023-12-12 16:28 admin
【颁布时间】2023-10-23
【发文号】国市监竞协发〔2023〕93号
【颁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约谈工作指引

国市监竞协发〔2023〕93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发挥反垄断执法约谈制度作用,规范约谈工作,警示引导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改进有关政策措施,推动及时有效解决不当干预市场竞争问题,提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约谈,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见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出涉嫌违法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引导其主动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跟踪执行效果的执法措施。
 
第三条 约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警示、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立案调查前、立案调查期间、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线索核查或者案件调查结束后,可以依法实施约谈。
 
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
 
第六条 约谈对象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多个部门联合实施的,可以视情况约谈牵头部门、主要责任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约谈多个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可以采取集中约谈或者个别约谈的方式。
 
第七条 约谈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被约谈方的有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共同实施。
 
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约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与共同实施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约谈。
 
第八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九条 约谈开始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拟定约谈方案,约谈方案应明确约谈方、被约谈方、列席约谈方、约谈事由、约谈时间和地点、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可能有效实施的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约谈程序,应当填写内部审批表并附约谈方案,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应当于约谈实施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约谈方送达《执法约谈通知书》。《执法约谈通知书》应当载明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有关要求等事项,并加盖反垄断执法机构印章。
 
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约谈的,可以按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立即实施。
 
第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被约谈方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十三条 约谈应当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或者执法人员主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安排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约谈。
 
第十四条 约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约谈开始前,主持人核实约谈各方身份;
 
(二)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法律法规依据,指出存在的涉嫌违法问题,要求被约谈方提出改进措施;
 
(三)被约谈方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四)约谈方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普法宣传和竞争倡导;
 
(五)被约谈方对有关意见和要求进行表态;
 
(六)执法人员、被约谈方对约谈记录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约谈过程中,被约谈方可以陈述意见,约谈方可以对被约谈方陈述的意见进行回应。根据约谈工作需要,约谈方可以邀请列席约谈方提供参考意见。
 
第十五条 约谈应当制作《执法约谈记录》。《执法约谈记录》应当如实、全面反映约谈情况,并由2名执法人员和被约谈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原则上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笔、摄像机等执法设备记录约谈实施全过程,约谈视听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
 
第十六条 改进措施应当达到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效果。提出的改进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包括改进措施的具体内容、改进措施的预期效果和改进措施的履行期限等。
 
第十七条 约谈现场提出的改进措施不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要求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被约谈方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并书面提交盖章的改进措施报告。
 
第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跟踪被约谈方改进措施的执行效果,可以要求被约谈方提交改进措施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约谈后,被约谈方立即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情形。
 
被约谈方未执行、未按期执行改进措施或者执行改进措施未达到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被约谈方继续执行改进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执法措施。
 
第二十条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约谈结束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内容包括约谈事项来源和背景、涉嫌违法事实、认定依据、约谈总体情况、约谈内容、各方意见、约谈后被约谈方改进情况或者书面反馈情况、分析研判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及时更新约谈实施及约谈效果跟踪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提升执法效果。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施约谈和跟踪改进措施执行效果的过程中发现的被约谈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约谈审批表、约谈方案、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备案报告、改进措施报告、改进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约谈实施情况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统计。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引制定本地区约谈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标签: 执法 约谈 行政权力 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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