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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2025-06-14 10:11 admin
发布时间:2025-6-13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高频交易,是指具备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程序化交易: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
 
(二)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较高;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征。
 
高频交易具体标准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四条 从事程序化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所、行业协会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按照职责制定程序化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按照职责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信息统计和监测监控机制,加强程序化交易跨交易所跨市场信息共享和监测监控。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与客户签订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委托协议的必备条款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八条 期货公司客户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期货公司报告有关信息。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报告信息是否符合本规定和期货交易所要求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期货公司应当向相关期货交易所报告,并在收到期货交易所反馈后向客户确认。客户收到期货公司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等按照规定可以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交易的,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信息,经期货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前款所述交易者不得从事高频交易。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以下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交易者名称、交易编码、委托的期货公司、产品管理人等;
 
(二)交易和软件信息,包括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等;
 
(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应当报告的信息外,高频交易者还应当报告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服务器所在地、技术系统测试报告、应急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程序化交易者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程序化交易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拒绝继续接受其开仓委托。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高频交易者报告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等信息,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章 系统接入管理
 
第十三条 提供交易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的期货公司、与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对接的程序化交易客户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业务规则,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原则,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市场公平,不得侵害其他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将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合规风控体系,建立健全接入测试、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安排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交易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阈值管理、错误防范、应急处置等功能。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使用的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期货交易所规定,具备有效的认证管理、验资验仓、权限控制、异常监测、阈值管理、错误处理、应急处置等功能。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客户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在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前,应当由期货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程序化交易提供期货经纪业务服务前,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仿真测试环境,对自身的交易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与客户的技术系统部署于同一物理设备,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不得将客户的技术系统直接接入期货交易所交易系统。
 
程序化交易者不得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不得招揽交易者或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不得转让、出借自身技术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外部接入。
 
第四章 主机托管和席位管理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主机托管信息报告制度和交易席位管理制度。
 
期货交易所提供主机托管服务和分配交易席位,应当遵循安全、公平、合理原则。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核查期货公司、程序化交易者使用主机托管资源和交易席位情况,发现未按规定使用的,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主机托管资源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主机托管资源,保障交易公平,并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主机托管资源的情况。
 
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或者违反期货交易所相关规定的程序化交易客户,期货公司不得向其提供主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席位管理制度,公平分配交易席位,并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交易席位的情况。
 
第五章 交易监测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程序化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
 
上述组织中负责合规和风险管理的责任人员应当对程序化交易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不得兼任与前述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监控,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进行程序化交易委托指令审核,及时识别、管理异常交易行为,并配合期货交易所采取相关措施。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风险监测、预防预警、应急处置等制度,保障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对下列可能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序化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测监控: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达到一定标准;
 
(二)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和报撤单成交比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和报撤单成交比达到一定标准;
 
(三)短时间内大笔、连续或者密集报单,成交达到一定标准,且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出现明显异常;
 
(四)期货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测监控的其他情形。
 
程序化异常交易行为具体标准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对高频交易实行重点管理,密切监测监控高频交易行为变化,及时评估市场影响。
 
期货交易所可以建立报撤单收费、交易限额等制度,并适时调整报撤单收费标准、交易限额标准等。
 
期货交易所可以对高频交易手续费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按照职责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测监控,对跨交易所跨市场程序化交易风险予以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八条 交易者从事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事件,可能引发期货价格或者市场重大异常波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措施。出现上述情形的,期货公司客户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期货公司报告,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等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公司发现客户出现前款情形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立即采取暂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报单等措施,并及时向期货交易所、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采取暂停交易、调整开市收市时间、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建立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核查要求等。
 
第三十条 程序化交易相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和中国期货业协会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程序化交易相关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开展调查,被检查、调查的程序化交易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程序化交易相关机构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程序化交易,构成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构成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处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五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做市商以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做市业务的,由期货交易所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从事程序化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0 月 9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达到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要求。
 
标签: 程序化交易 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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