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吉林法规规章 > >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25-02-13 20:29 admin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的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协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科协或者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市、州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级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办事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者撤销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会团体的成立,须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后,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向同级科协报告后,由该科学技术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等,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科协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协助其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等事务。
 
第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七条  科协要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建设一支专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队伍,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捍卫科学尊严,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建立并巩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并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向全社会做好宣传,促进形成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人才。注重发挥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代表参加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款;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有所增长,增长幅度不低于发展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省本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到2015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45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把科技馆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技馆及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科协以及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者和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造成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三)贪污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财产的;
 
(五)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科学技术协会
上一篇: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下一篇: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

吉林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热门内容

  •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吉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最新资讯

  • 吉林省邮政条例
  •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