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福建法规规章 >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025-03-10 10:11 admin
制定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1997年1月2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当的职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含县级政府所在地的乡镇)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女性满十五年),退休时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农业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农业技术推广
上一篇: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下一篇: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热门内容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
  •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最新资讯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 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