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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2025-03-09 15:48 admin
制定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0年9月30日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2000年4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水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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