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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10件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

2024-03-01 10:24 admin
1月1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件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示范引领作用。
 
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目录
 
一、梁某东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二、程某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三、季某辉、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四、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渭丰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与冯某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五、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与李某洪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六、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七、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非诉执行案
八、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梁某东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在分别担任或代理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为增加村集体收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属耕地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出去挖塘养鱼。被告人梁某东中标后,上述三被告人代表各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梁某东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且缺少相应职能部门统一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东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经勘测和鉴定,涉案的54.53亩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前地类为水田;非法占用的耕地耕作层、灌溉设施被完全毁坏,难以恢复。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东等四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作为鼎湖区某村委会1、2、3队村民小组的组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代表村集体将村数量较大的耕地非法发包,致被告人梁某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相关手续及缺乏统一监管的情况下,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鱼塘,搭建猪舍,非法占用耕地54.5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梁某东、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依法对梁某友、梁某斌适用缓刑。
 
宣判后,梁某明、梁某东提出上诉。梁某明在二审阶段撤回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梁某明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梁某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变更土地用途、毁坏耕地的典型案例。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发包土地、收取土地承包金是提高村集体收入,发展农村经济最常见的方式之一。但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村集体不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土地发包,随意变更土地用途、毁坏耕地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在承包土地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问题比较突出。即使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村集体也无权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本案中,某村委会3个村民小组随意变更土地性质、用途将土地发包,承包人梁某东也以为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梁某东违反土地性质使用土地,造成耕地耕作层、灌溉设施完全毁坏。梁某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是村民小组组长,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对本案四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对于教育和警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发包土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忠诚履职尽责、充分发挥耕地保护的先锋表率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程某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从2004年开始,以被告人程某科为首的犯罪组织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先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造成10余人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破坏了江西省浮梁县域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程某科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先后从浮梁县兴田乡村民处“强买”1700余亩山林,并于2015年左右私建黄沙坑山庄建筑,硬化水泥道路、开挖水塘及其附属设施,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经鉴定,浮梁县兴田乡黄沙坑山庄违法占用农用地面积34.53亩,其中耕地约12.84亩(含基本农田1.09亩)、毁林面积21.09亩,沟渠面积0.6亩,被毁坏的农用地复垦费用为347256元,制定生态修复方案费用58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程某科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导致原有土地失去耕种条件,破坏了土地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恢复土地复垦条件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及累犯等情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程某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认定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时,判决程某科按照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生态修复方案交纳恢复复垦条件费用347256元,同时承担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的费用5800元。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与涉黑涉恶等其他犯罪相互交织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牵涉利益巨大,往往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其他犯罪交织,特别是很多案件还具有涉黑涉恶因素,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综合治理难度较大。本案中,村民迫于被告人程某科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不得已将名下山林转给程某科。程某科私自改变占用农用地用途,不仅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而且严重影响当地村民生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程某科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判处其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判令程某科承担恢复耕地、林地复垦条件及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等费用。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扫黑除恶常态化,依法严厉打击土地资源领域涉黑涉恶犯罪,斩断伸向土地资源领域的“黑手”,全面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决心与成效。
 

三、季某辉、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某村的部分土地,购置了铲车、洗砂船等设备,组织人员挖土洗砂并对外销售。同年11月,季某辉被原辽宁省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限期将被毁坏耕地复种及罚款900310元的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后,季某辉、李某仍继续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土地并取土对外销售,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经鉴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季某辉、李某以取土形式破坏耕地63.72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挖掘深度达0.54米,原种植层已被破坏。季某辉、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64500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季某辉、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耕地而进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季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季某辉、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利用承包合同方式流转土地后,非法取土挖砂毁坏耕地的典型案例。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农民手中承包、置换大量土地,非法破坏土壤种植层,取土洗砂销售,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被毁坏,并获得巨额利润,既严重破坏农用地资源影响粮食生产,又因洗砂活动危害生态安全。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特点,充分考虑案件在当地的严重负面影响,依法从重对被告人季某辉、李某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基本农田犯罪行为决不手软,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的信念和决心,对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四、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渭丰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与冯某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0日,西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户县渭丰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赁该村132亩土地,用于经营种植或养殖业,租赁期限为25年,即自1998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5年至2029年3月11日。被告冯某汉系西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6日,冯某汉与户县渭丰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西安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冯某汉全部享有和承担。冯某汉在租赁土地期间,案涉土地上被多次倾倒大量建筑渣土和垃圾,因被盗挖砂石,在案涉土地区域西南角形成28亩砂坑和西北角形成5亩砂坑各一个,东南角土地堆附大量建筑垃圾,土地遭到严重破坏。当地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处罚。2018年5月,户县渭丰乡某村民委员会撤村合并为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渭丰街道某村民委员会,2021年7月6日,该村民委员会起诉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某汉在租赁土地期间,涉案土地被长期撂荒,2018年至2021年期间该土地存在长期非法采挖砂石,承包地内形成多个大型砂坑,区域内土地被大量废弃砖块和黄土组成的废弃建筑混合物堆积,部分砂坑被盗挖后用建筑渣土和垃圾进行了填埋,土地自然生态遭到严重破坏。本案所涉农业用地长期、反复地遭到不法人员掠夺性的破坏,与冯某汉长期看管不力,未采用有效管控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村委会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作出解除案涉合同、冯某汉向原告返还132亩土地、原告向冯某汉返还土地承包费94453元的判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向有关责任主体发出司法建议:一是加强土地保护的力度。建议通过安排人员值守或不定期巡查、鼓励群众举报等多种举措,加强对所辖土地的看护、监管;二是加大对土地资源保护的宣传力度,通过悬挂宣传标语等方式,营造保护土地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及时对遭受破坏的土地进行复耕复种。开展全面排查,是否仍有类似情况,加大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协作联动力度,开展对砂坑联合复耕复种行动,力争做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土地承包人未尽监管和保护义务致使土地生态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承包方应当承担“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冯某汉怠于履行保护土地义务,导致案涉土地遭到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使承包方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同时,认真落实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延伸司法职能,主动发出司法建议,有力推动有关部门做好百亩土地的复耕保护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的正确处理,对于引导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树牢“耕地保护、人人有责”观念,严守土地保护义务,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断增强土地保护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具有重要意义。
 

五、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协和社区四个居民小组与李某洪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30日,李某洪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李某洪承租位于崇州市“天府粮仓”核心示范区范围内的264.9亩土地,租赁期限17年。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洪将土地用于种植园林绿化树木,因管理不善,该地块树木枯死、土地荒芜、杂草丛生,被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为抛荒地,建议“退树还耕”。同时,李某洪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租金,2021年起未再支付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洪给付拖欠租金52.4508万元并解除合同,将土地进行复垦复耕。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过联动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李某洪返还该合同项下承租的全部土地,出售承租土地上的树木等附作物抵偿租金。经人民法院督促,当事人双方积极履行调解协议,案涉土地已全部完成复垦复耕,成为优质水稻田。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抛荒地,退树还田,守护“天府粮仓”的典型案例。农村中由于疏于管理形成的抛荒地,极易导致土壤退化、水源污染、生态破坏,严重影响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农田生产能力的提高。依法整治农用地抛荒问题,推进科学复耕复种,对于严守耕地红线、让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意义重大。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督促被告人归还案涉土地,处理土地附着物,开展复垦复耕,帮助十万亩粮食高产稳产高效综合示范基地收回抛荒地264.9亩,对于坚决制止耕地闲置浪费现象,杜绝变相“非粮化”“囤地”“抛荒”等现象,促进耕地保护与修复,盘活耕地资源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六、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社部分村民向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欢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綦江区现行征地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对扶欢镇东升村8社全部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2015年12月23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共计250.24亩,其中耕地192.64亩,宅基地33亩,其他土地24.6亩。2015年12月30日,扶欢镇政府(乙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移交扶欢镇东升村8组土地283.05亩。2016年11月30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交地协议,约定了甲方将未使用的122亩土地交由乙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2016年1月11日,扶欢镇政府推掉了原告陈某杨位于扶欢镇东升村8组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作物,2018年6月19日,该强推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8月1日,陈某杨向扶欢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9月6日,扶欢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陈某杨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陈某杨在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面积为4.25亩农村集体土地,其中1.18亩土地并不在征地范围内。陈某杨的承包地每年均栽种两季农作物,春夏季耕种水稻,秋冬季栽种蔬菜萝卜。2014年前,扶欢镇东升村8组属綦江区扶欢镇杂交水稻制种基地。2014年后,扶欢镇东升村8组未再进行水稻制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强推陈某杨承包土地违法行为与陈某杨因该行政违法行为未能在涉案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撤销扶欢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扶欢镇政府赔偿陈某杨15637.69元。
 
宣判后,陈某杨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土地承包人损失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在赔偿期间上,人民法院在扶欢镇政府少批多占土地,多占土地已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前提下,对强推土地时起至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止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确立了相应赔偿的最大期间;在赔偿范围上,未机械以2014年以后大多数农民没有进行水稻种植为由而不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在内,而是包含了一年四季所不能种植的农作物种类,还充分考虑了强推承包地行为造成相对人无法种植的未来可得利益;在赔偿标准上,参照了当地统计年鉴确立的产量,以及国家收购价格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以最大限度保护耕地和土地承包人合法利益为着眼点,服务保障粮食安全“国之大者”的信念和决心。
 

七、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市自规局)发现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南洋镇柴坝村二组境内占用土地8538平方米(折12.81亩)堆放砂石及硬化水泥场地、新建办公房。经勘测定界,其中占用耕地3139平方米,占用园地2242平方米,占用其他农用地3149平方米,占用交通运输用地8平方米。盐城市自规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并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22年2月14日,盐城市自规局向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盐城市自规局于2022年3月1日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审查过程中,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案涉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期限的问题。案涉查处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期限,系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便案涉建筑于2009年之初即修建完成,但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盐城市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过处罚期限。裁定:盐亭国土资罚〔20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虽发生时间很早但一直持续的非法占地行为,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收回农用地的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涉被占土地含有大量耕地,且非法占用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不法状态被恢复原样之前,该非法占用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同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建筑亦是如此。本案裁判表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何时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只要违法事实依旧存在,均应依法作出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准予强制执行裁判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对乱占耕地行为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依法保障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
 

八、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马某华租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村民小组农用地33.98亩,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建设猪舍、道路等设施从事养殖业,造成土地毁坏。经鉴定评估,马某华已固化占地面积10925平方米(合16.39亩),其中包括永久基本农田7108平方米(合10.66亩),耕作条件已被破坏。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一、判令马某华修复被破坏的耕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承担耕地修复费用31.96万元;二、判令马某华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对马某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66亩的行为,另案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土地资源,应当承担土地修复责任。判决:一、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土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土地的修复费用31.96万元。二、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马某华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建设养殖设施,应当拆除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设并依法复垦,如果马某华不能自行实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拆除和修复费用共计207891元。对马某华占用设施农用地、园地、沟渠、田坎共计5.73亩建设养殖设施、道路,由于相关土地并非耕地,不属于破坏耕地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部分改判: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7891元;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正确区分了占用的不同农用地性质并作区别处理,既坚决守住耕地红线,又依法保障养殖户合法用地需求,是统筹保护与发展关系的典型案例。因生猪养殖破坏农用地的违法犯罪案件,是基层执法、司法的难点之一,此类案件的审理既要依法保护耕地红线,也要实事求是地保障生猪养殖的合法用地需求,避免因一刀切的执法损害生猪养殖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据有关审批规定作区别处理:对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养殖设施的,应当拆除并复垦;对于占用设施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的,如果能够与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养殖设施区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复垦;对于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并不破坏耕地及农地周边资源环境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依法建设养殖设施的,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坚持把握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辩证统一关系,在严格依法捍卫生态红线的同时,积极贯彻国家支持设施农业的政策,不遗余力地保民生、保发展,通过精细化的裁判,践行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双重立法目的。
 

九、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经营管理人)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西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就村内45.21亩集体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厂房及其他项目的建设。2017年8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沾化区国土局)因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楠(系杨某义之子、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给予罚款,同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2月7日,沾化区国土局又向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沾化区国土局未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后,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非法占用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以租赁形式长期非法占用涉案耕地建造厂房、污水处理设施等用于生产经营,造成涉案耕地大量毁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判决:一、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耕地的非法占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拆除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涉案耕地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应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上述第一项义务逾期未完成的,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3633.65元;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284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为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形下,同时依法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修复涉案耕地的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保护耕地就是保护粮食安全,人民法院应当统筹适用多种法律责任,对农用地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保护。本案中,行政机关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当事人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当事人立即停止对涉案耕地的非法占用,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涉案耕地进行修复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体现了保护耕地重在修复的理念。人民法院统筹协调行政、刑事、民事法律手段,有效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三种责任,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受损耕地的有效修复,形成耕地资源保护整体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养鸡场总面积9.968亩,造成了8.879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6.722亩,一般耕地2.157亩)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违法建筑面积4720.17平方米(7.08亩)。2022年1月18日,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月19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3月9日,栾川县自然资源局经委托鉴定后认为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交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对该案中止调查。12月8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满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达到种植条件。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也未采取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措施。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对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养鸡场,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中止调查,存在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问题。诉讼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对栾川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判决:确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保护耕地职责的典型案例。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发现某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构成犯罪后,不仅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继续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督促违法当事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违法当事人拒不复垦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栾川县自然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怠于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土地未能复垦,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全面履行守护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职能的责任担当。
 
标签: 典型案例 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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