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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2024-02-26 19:55 admin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包括3件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从严惩处的案例、1件经核实系工程附随采挖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作不起诉的案例。
 
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检察一体化办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山,系盗采江砂船船主;
被告人凌某华,系运输盗采江砂船主;
被告人鲍某文,系运输盗采江砂船主;
被告人马某玉,系盗采江砂的收购者和销售者;
 
其余29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等人事前通谋结伙,约定出资比例、作案分工、收益分配等,利用出资购买的非法改装隐形吸砂泵船,在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非法采砂。受张某山等人纠集,被告人凌某华、鲍某文等人明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仍采用与张某山等事前共谋、采运一体的方式,参与盗采江砂。被告人马某玉明知凌某华等人销售的江砂系盗采,仍以94元/吨的价格,购买1000余吨后销售。至案发时,该犯罪团伙累计作案10起,盗采江砂46765.04吨、价值289.31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11040.04吨。经评估,该犯罪团伙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515.75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21年3月7日,公安部“长江大保护”工作专班举报中心接到有犯罪团伙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非法采砂的线索。为彻底摧毁该犯罪团伙,案件经逐级指定由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负责侦办。公安机关及时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建湖县人民检察院通报案情并邀请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围绕行为人主观明知、江砂价值鉴定、追赃挽损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23条侦查意见。由于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是国家专门为长江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设立的养护区,周边水域有丰富的浮游动植物和底栖动物,非法盗采行为不仅对长江的江砂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害,也给当地的渔业和底栖生物造成了危害。鉴于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涉案人员多、地域跨度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对案件进行了挂牌督办。针对该犯罪团伙反侦查意识强,客观性证据调取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派员赴盐城指导办案,协调解决关键证据的收集问题。同年7月底,建湖县公安局陆续提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犯罪嫌疑人。12月29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下,通过组织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对全案证据作了进一步完善,并根据“采、驳、运、销”四个环节中各行为人的分工和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积极开展认罪教育和释法说理,促使33名被告人中的31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督促部分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022年1月28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集中管辖的规定,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11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对33名被告人中的14名主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其中有非法采矿犯罪前科、多次违法采砂主观恶性较大、获得违法所得占比较多的张某山和鲍某文,提出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同年3月1日,东台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意见,对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7万元;对被告人马某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部分被告人已退出的47万余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5万余元。14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承担515万余元民事损害赔偿和技术评估费用28万元,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和鲍某文分别另行承担13.5万余元、1.2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宣判后,所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长江河道砂石是国家矿产资源,具有维持河道潜流、稳定河道形态、提供水生物繁殖栖息地等重要功能。江砂资源的无序开采,不仅危害水生生物群落,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而且改变原有水文环境,影响航道安全,甚至造成河床坍塌,给防洪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巨大。
 
检察机关以零容忍的态度,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重拳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犯罪。对重大、有影响的跨区域盗采江砂案,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和有力指导下,四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快速反应,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详尽书面意见,深挖犯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全面取证、构建完善证据体系,切实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主导责任。针对犯罪分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大肆盗采江砂,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对在团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诉请法院判处惩罚性民事赔偿,有力实现了法律惩戒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
 

案例二:吴某斌、李某军等非法采矿、行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行贿罪 超层越界开采 监检衔接 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斌,系某生物有机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军,系某生物有机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杨某,系某泥炭矿公司经营人。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贵州省黔西县注册成立某生物有机肥公司,公司业务所涉矿产资源为泥炭矿,由吴某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军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协调办理泥炭矿手续事宜。公司成立后,吴某斌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取得黔西金马骆岩泥炭矿等5家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之后,吴某斌先后注册成立5家泥炭矿公司,以发包、转让、合作开采等方式,分别将5家泥炭矿公司的采矿权交由被告人杨某等人经营。吴某斌、李某军、杨某等人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开采泥炭为幌子,越过浅层地表大肆盗采煤炭资源并销售。为逃避国土部门对非法采矿的监管,吴某斌授意李某军多次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罗某某和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汤某(均另案处理)行贿。2019年,因泥炭矿公司被省委巡视组发现有盗采矿产、破坏环境等系列违法犯罪,吴某斌寻求时任贵州省纪委省监委原正处级监察员广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并向广某行贿。经查,吴某斌等人非法销售煤炭数量为267万余吨,销售总金额逾3.6亿元;非法占用项目用地2714亩,造成其中的1378亩农用地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原耕种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某、罗某某、汤某、广某行贿383万余元现金和价值29万余元的茅台酒。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对吴某斌、李某军等人立案侦查。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同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围绕案件罪名适用及量刑情节认定,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矿种属性进行认定,确认吴某斌等人开采矿种是否超出泥炭矿采矿许可范围,开采的矿产是否存在共生或伴生泥炭矿;对已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等取证意见。经公安机关工作,最终确认:涉案矿山开采的矿层是含煤地层,煤的共(伴)生矿无泥炭矿分布;实际开采矿种与采矿权载明矿种不一致;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3.6亿余元。针对吴某斌等人的辩解,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收集了燃料采购、运输、销售明细表等客观性证据,以及开采人员、运输方、收购方的证言,进一步夯实了证据基础。由于本案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与黔西县公安局紧密配合,将查明和追缴违法所得列为重点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吴某斌等人的涉案财物。与此同时,黔西县检察院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了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2020年11月,黔西县公安局、毕节市监察委以吴某斌、李某军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8月,黔西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注:2021年5月,撤销黔西县,设立黔西市,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改名为黔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占用农用地是吴某斌等人非法采矿的手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吴某斌、李某军、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从一重定罪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可作为非法采矿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2021年1月14日、10月11日,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吴某斌和李某军以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对杨某以非法采矿罪向黔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按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线索,移送毕节市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审查,继续追究被告人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该公益诉讼案件正在审查中。
 
2021年12月16日,黔西市人民法院以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2年5月9日,黔西市人民法院以吴某斌和李某军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年;对三名被告人合计判处罚金980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2.69亿余元。一审宣判后,吴某斌、李某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后,吴某斌撤回上诉。2022年7月6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军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矿山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深挖“漏网之鱼”,依法追诉了20名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人员。同时,强化监检协作,推动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管矿产资源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案查处。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犯罪隐蔽性更强。为了使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有的不法分子打着合法经营幌子,恶意超范围开采;有的披着参与正规建设项目的合法外衣,私自在施工过程中偷挖滥采。为逃避监管查处,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拉拢腐蚀党政机关领导和一线执法人员,寻求庇护。
 
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隐蔽性强、查控难度大,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客观性证据,及时追捕、追诉漏罪漏犯。为彻底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全方位查明犯罪分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提请法院加大对犯罪分子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处罚,确保打深打透。为强化矿产资源保护,检察机关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沟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保护伞”线索,携手打击非法采矿背后的职务犯罪。对区域内普遍存在的盗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推动类案监督,进一步加强了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
 

案例三:符某良等12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共同犯罪 引导侦查 打击黑色产业链 规范化办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某良,系江船经营者、运砂船主;
被告人孟某胜,系某码头经营者;
被告人徐某林,系负责联系盗采海砂和运砂船主的中介人员;
被告人符某友,系江船经营者、运砂船主;
 
其他8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1年2月下旬,被告人符某良、孟某胜等人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纠集“豫信货13269”“江海洋1699”等货船的船主被告人符某友等人,通过被告人徐某林与非法采砂人员(未到案)联系,约定需要的海砂数量和购砂价格,指定运至孟某胜经营的码头卸货后,销售牟利。2月26日,符某良等人驾船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使用事先约定的民用甚高频频段进行联络,在指定地点与采砂船过驳非法开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5日,“豫信货13269”“江海洋1699”等货船行至长江口附近水域被上海海警查获。经检测评估,查获的海砂重量为84,633吨,价值合计502万余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至案发,上述人员曾运输、销售盗采的海砂11航次共14万吨。
 
【检察履职情况】
 
2021年3月6日,上海海警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管辖,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就证据收集提出意见。针对涉案船只和人员较多、作案地点跨度大等问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间的微信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船轨迹等客观性证据,引导侦查机关追捕了中介人员徐某林、销赃人员孟某胜。2021年6月,侦查机关以符某良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非法采砂人员没有到案,但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船主、中介人员等明知采砂人员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仍与非法采砂人员串通,商定购砂数量和价格后,前往收购、运输、非法倒卖牟利,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其中,提起犯意、负责组织的船主和参与程度高、获利多的股东均应认定为主犯;仅负责驾驶船只、指挥过驳海砂但不参与分红的船长、管事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认定,受雇从事一般劳务仅领取正常工资的19名船员不构成犯罪。通过深挖细查犯罪线索,结合账本、码头卸货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航行轨迹,以及补充调取到的涉案船只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追加认定符某良等12人既往运输及销售盗采海砂11次的事实。2021年9月至12月间,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先后对符某良等12人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1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合计并处罚金63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涉案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办理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会同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和浦东、宝山等5区的海警局,组织召开侦检联席会议,就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办案协作机制和有力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达成共识,制定并通过了《非法采砂犯罪取证指引》,对盗采海(江)砂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规范。
 
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宝山罗泾码头、上海海事职业学院的海员培训班,向船运从业人员宣讲非法采运海砂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号召船运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从事运输作业。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建筑用砂需求量大增、价格暴涨,非法采砂已逐步从内陆河道向海洋蔓延。在高额利益驱使下,盗采海砂人员和一些航运从业者分工配合,形成了“采—运—销”一体化黑产链。他们反侦查能力强,常采用“采运分离”“即采即卖”方式实施犯罪。一些采砂人员不能到案,而运砂船雇佣的船员流动性强,往往给侦查取证带来不小的困难。
 
为依法打击盗采海砂犯罪黑色产业链,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深挖细查,将职业化、团伙化非法采砂作为重点打击、从重处罚的情形,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力抓捕盗采犯罪利益链条上的不法人员。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运输人员、中介人员和收购人员与盗采人员间的沟通不是单纯收购、转移赃物的意思联络,而是主动提出非法采矿、强化同案人非法采矿犯罪决意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各层级参与者身份作用以及获利情况,区分共同犯罪人员的参与程度,准确认定主从犯,确保罚当其罪。为更好提升办理打击盗采海砂犯罪案件的质效,检察机关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及时出台指导规范侦办案件的文件,为推动此类案件常态化、规范化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案例四: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

 
【关键词】
 
工程施工 附随采挖 法定不起诉 超范围采挖 检察意见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邬某存,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临时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任某,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村民、柳泉峪村土地整改项目施工方负责人。
 
2017年5月,山东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在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开展土地整治项目,将原有山岭荒坡通过取石填土整理成耕地。因柳泉峪村集体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项目相关费用,至2019年10月临近验收期,项目始终没有进展。为推动项目继续进行,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双堠镇管理所负责人组织被不起诉人邬某存和任某等人开会,研究将施工中挖出的石料予以出售,得款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村内同期进行的户户通项目。后邬某存组织村干部、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参会人员同意将土地整改项目里的弃石销售,销售款用于修户户通项目。2019年10月至12月,任某在整治柳泉峪村土地过程中采挖29665.36吨灰岩原矿石,其中在超出整治范围的地块上采挖灰岩原矿石约3000吨。任某将上述矿石出售后得款949291.52元,除部分抵扣施工劳务费、机械费和给农户的地上物赔偿费以外,销售款全部上交柳泉峪村,用于土地整治和户户通项目。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8月,双堠镇纪委接群众举报后,将本案线索移交沂南县公安局。10月14日,沂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21年2月21日,邬某存、任某被取保候审。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以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邬某存、任某非法采挖矿石并出售牟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资源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邬某存、任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重点收集证明采挖矿石行为是否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必经程序、土地整治项目内是否存在非必需的超量开采行为、涉案矿石是否全部从土地整治项目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获取、销售款是否全部被用于公益等证据。经补充侦查查明:本次土地整治项目是按照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进行的,目的是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整治中,需要先按照图纸将土地整平后,再在地面敷上一层六十公分的土。因为柳泉峪村地处山区,地面土量少,为了将土地整平,必须把凸出地面的石头挖出来。因此,邬某存、任某确系因工程施工需要而采挖石头。经鉴定,这些被挖出的石头为建筑石料灰岩原矿石。由于柳泉峪村地理位置偏僻,村内山多地少,村民及村集体收入和可支配资金少,土地整治项目和村内户户通项目等惠民工程均因缺少资金推进而停滞。因项目临近验收,国土所、村委共同研究决定将挖出的矿石予以销售,销售款已全部用于惠民工程。此外还查明,虽然邬某存、任某采挖部分矿石的地点大部分位于土地整治项目占地范围内,但有3000吨矿石采自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规划区外。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邬某存、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于2021年12月21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鉴于二人在项目规划区外采矿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沂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对二名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2年3月1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二人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附随采挖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核查了行为人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属于假借工程项目建设名义,私自开采矿石的行为。为此,检察机关围绕“采挖是否超出了工程施工的必要范畴”“行为人是否仅实施了就地采挖”和“采挖的矿石是否被用于工程或公益性用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关键问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继而据此准确界定了罪与非罪、合法行为与行政违法。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制发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予以处罚,做好了行刑处罚的衔接闭环。本案的办理既维护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也符合社会普遍认知和评价标准,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标签: 犯罪 矿产资源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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