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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两起典型案例

2024-02-26 12:11 admin
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有关负责人表示,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初次监督后仍然存在明显错误和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职,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监督质效。其中两起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典型案例

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抵押合同 抵押权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担保人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经审理查明,朱某文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资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计为45万元。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把房产证借给朱某文作为借款抵押。随后朱某文将产权人为朱某惠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莉,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李某莉与朱某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以房产担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协商。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案件审理期间,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将约定抵押的房产以164655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产权给其胞弟朱某伟并办理约定抵押的过户登记。2014年8月8日,朱某伟将讼争抵押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晴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李某莉有关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莉提出的再审申请。李某莉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莉与朱某惠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李某莉对朱某惠主张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对朱某惠应否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理,再审检察建议中关于朱某惠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条件,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8年12月24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第一,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且成立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但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朱某惠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朱某文向李某莉借款的抵押物,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已经特定,故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替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部分。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莉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有权要求朱某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法院对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进行审查不违背处分原则。李某莉作为债权人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文和朱某惠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基础包括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诉请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情况依法审查并不违背处分原则。
 
监督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第一,朱某惠应朱某文要求向李某莉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李某莉接受该书面承诺及涉案房产证原件,此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朱某惠与李某莉之间就设立房产抵押达成合意。在朱某惠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终止担保意见的情况下,李某莉有理由相信朱某文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其连续借款已取得朱某惠的授权,故涉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可以确定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第二,涉案房产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双方仅存在合同债务关系。本案中,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便将抵押房产转让他人,导致李某莉无法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债权实现丧失抵押物保障,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莉有权要求朱某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实施监督后,在法院未予纠正的情形下,采取跟进监督措施,既落实精准监督理念,也增强检察监督刚性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能有效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仅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措施,再审法院进一步区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有效设立之间的界限,认定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并结合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将抵押房产转让的相关事实,最终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精准监督所要求的纠偏、引领价值,也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杨某、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借款合同 公告送达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7538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耿某忠、薛某、耿某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某贸易公司借贷155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息9.6%。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耿某忠、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耿某忠、耿某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末次贷款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薛某、杨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耿某强、耿某忠的上述担保行为,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按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5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3038230元。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即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某贸易公司、耿某强、杨某等人送达法律文书。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耿某强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始知生效判决,遂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津南区人民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驳回耿某强、杨某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3日,杨某、耿某强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杨某、耿某强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检察机关受理后,随即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查明《保证合同》中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手指所留;二是询问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工作人员,获知根据国家关于银行信贷风险防控的管理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必须面签,但贷款银行客户经理未要求面签,而是让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还银行。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杨某、耿某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非本人的笔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上耿某强签名处捺印非耿某强所留;天津某银行经办人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表示,签订合同时耿某强未在现场,而是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给银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耿某强、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不是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监督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再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未按照程序与耿某强、杨某面签。《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捺印非本人所写或捺印,《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对耿某强、杨某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018年6月14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就银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9月5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书面反馈处理措施:按照银行相关规定,给予经办人员、分管副行长行政处分。对全行信贷逐笔进行自查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补救,并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对专项自查和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由客户经理出具承诺书,确保贷款“面签”制度落到实处;将本次处理结果在某银行系统内通报,警示全员。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采取跟进监督措施,监督法院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效体现了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一是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迳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因送达不到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二是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签名系伪造或变造的情形下,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核实措施。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再审法院纠正了原审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并从实体上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这既体现了民事检察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公权监督属性,也实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进行救济的客观需要。而且,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金融行业管理疏漏及管理不到位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推动相关银行整改防范交易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标签: 合同纠纷 借款 民事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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