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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26-08-05 12:33 admin
发布机构 公安部
发布日期 2001-12-11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号发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渔船停泊点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两岸同胞交往,维护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渔船及船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遵循确保安全、方便往来的原则。
 
第三条 台湾渔船需要在祖国大陆(以下简称大陆)沿岸停靠的,应当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停泊。因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台湾渔船可以就近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航离。
 
第四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泊港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人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第七条 边防工作站对进港的台湾渔船,应查验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核对人数;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其船舶证书由边防工作站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边防工作站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对船体及船上货物、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台湾渔船的船长应当在现场协助边防执勤人员进行检查。
 
边防执勤人员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其执勤证件。
 
第八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
 
第九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第三章 登陆与登轮

 
第十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第十二条 台湾渔船上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证件证明是台湾居民的;
 
(二)提供假证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第十三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需要从事小额贸易、招聘短期劳务人员、处理海事或渔事纠纷等事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必须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必须具有《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出海船民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首次登台轮作业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订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四)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超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四)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六)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渔船”,是指航靠大陆、在台湾地区注册具有台湾地区港籍与船籍的渔船、小额贸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等值外币’,是指处罚裁决当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相同罚款数额的人民币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台湾 边防 治安管理 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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