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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2026-08-05 12:31 admin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3-12-07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
 
第九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账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外国 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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