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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和量刑最新标准

2018-01-16 20:25 admin
2018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和量刑最新标准如下:

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

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案(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案(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七、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一)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贷款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九、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30万元(二类地区为2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二类地区为120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十一、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  


(一)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7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三、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


(一)立案追诉没有数额要求,有行为即可构成;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四、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一)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五、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一)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7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1.定罪标准全省统一为: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税款5000元以上;

2.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七市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25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50万元以上;

3.其他十四市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1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00万元以上;

4.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按照案发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十七、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对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其他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全省乃至全国造成严重影响的;

(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八、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十九、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数额巨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二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二十二、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2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肆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其他严重情节。


二十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广东2009标准: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2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最高检1999标准: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个别项广东标准低于最高检标准,需正确选择适用,根据当地司法实践。


二十四、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介绍个人行贿以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3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行贿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3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

介绍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根据2016最新贪贿解释,划线部分标准不应再适用。


二十五、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个人行贿数额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划线部分标准低于1999最高检的10万元标准,需正确选择适用,根据当地司法实践。


二十六、贪污案(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七、受贿案、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具有贪污罪“其他较重情节”情形(2-6)之一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八、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 重”: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十九、行贿案(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三十、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三十二、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三十三、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十四、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三十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十七、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八、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九、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一、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四十二、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三、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十四、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十五、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3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十五年以上,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十七、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347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四十八、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34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十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十一、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35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五十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35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五十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353条)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35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六、组织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七、强迫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五十八、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358条第四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359条)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六十、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案(刑法第36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一、136条、13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13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四、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十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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