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监视居住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该住处通常指其经常居住地或固定住处,并不绝对等同于户籍地。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固定住处为准。无固定住处或涉特定犯罪经批准的,可指定居所执行。本文区分户籍地与居住地,说明执行地点的确定规则与权利保障。

一、监视居住是户籍地还是居住地:基本规则
二、住处执行与户籍地、居住地的关系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四、执行地点争议与权利保障
五、执行地点争议的审查要点
六、常见问题解答
七、实务建议与风险提示
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以住处为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住处指其实际居住生活的场所,通常是经常居住地,而非单纯的户籍登记地。因此,监视居住既可以是在户籍地住处,也可以是在经常居住地(居住地)的住处,关键看其有无固定住处及实际居住情况。
若犯罪嫌疑人在户籍地有固定住处并实际居住,监视居住一般在户籍地住处执行;若其长期在异地工作生活、在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则在居住地住处执行更为常见。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固定住处为准,不必回户籍地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才可能在指定居所执行。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便利,也便于执行机关监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外,应在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实践中,当事人对执行地点在户籍地还是居住地有疑问时,可向执行机关了解并说明实际居住情况,争取在固定住处执行。若被错误指定居所或执行违法,可委托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或不应追责的,应及时解除并通知本人和单位,保障合法居住与诉讼权利。
执行地点以“固定住处”为原则,确无固定住处的才可指定居所。对租房、暂住、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可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物业或社区证明,主张存在固定住处,避免被不当指定居所。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必须在住处以外的指定居所执行。对执行地点的确定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并请求检察机关监督。
问:监视居住必须在户籍地吗?
答:不必须。以实际固定住处为准,在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住处均可执行,关键是有无固定住处及实际居住情况。
问:长期在外地打工,在哪执行?
答:在打工地有固定住处的,一般在居住地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不必返回户籍地,便于生活和监管。
问:无固定住处一定是指定居所吗?
答:是的。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仍须遵守通知家属、不在羁押场所执行等规定。
问:户籍地和居住地都有房怎么定?
答:以被监视居住人实际居住、便于诉讼和监管的住处确定,通常由执行机关根据案情与居住情况裁量。
问:执行地点能申请变更吗?
答:可以。当事人可向执行机关说明居住情况申请在固定住处执行;认为指定不当的可通过辩护人申诉控告。
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通知家属吗?
答:会。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保障家属知情权。
问:居住地执行后还能回户籍地吗?
答: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回户籍地属于离开处所,须事先获批。
· 如实向执行机关说明实际居住情况,争取在固定住处执行,避免不必要的指定居所。
·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不必强求回户籍地,以实际固定住处为准。
· 对执行地点有异议,及时通过辩护人或本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 如对本篇涉及的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或量刑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刑事律师,或由家属向办案机关、看守所驻所检察室了解进展,以个案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依法应对,切勿仅凭网络信息自行判断或轻信所谓"关系"能摆平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综合公开通报情形整理)某外来务工人员涉嫌犯罪,其在务工城市有固定租住处,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未强制回户籍地。
(综合公开通报情形整理)另一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办案机关经批准后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了家属。
监视居住以住处执行为原则,住处指实际固定住处,通常是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地。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在户籍地执行,长期异地居住有固定住处的在居住地执行;无固定住处或涉特定犯罪经批准的,可指定居所执行。当事人对地点有异议可说明情况并申诉,执行最长六个月。
| 序号 | 法律名称 | 版本 | 条款号 |
|---|---|---|---|
| 1 |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 现行有效 | 第七十五条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2018修正 | 第七十四条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2018修正 | 第七十五条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2018修正 | 第七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