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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25-02-07 09:53 admin
制定机关: 西藏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年9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保护和教育、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组织等组成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全面、准确掌握闲散、留守、流动等重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
 
 (五)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导协调机构应当依托青少年活动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未成年人法制、警示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对失学、失业、家庭教育失管(失当)或者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配合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时,应当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但未继续学业且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进行主动救助。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并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积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适时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已完成义务教育、未继续升学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执勤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对于孤儿或者被遗弃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其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经常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培养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遵纪守法的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
 
(二)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四)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发现未成年人逃学、辍学的,应当及时教育劝说其返校。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卖艺、乞讨以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安排不少于两个课时的法制教育课程,配备法律辅导员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预防犯罪教育。提倡有条件的学校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二十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体罚,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或者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撤除学生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书店等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过滤软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释的未成年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治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短期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犯罪 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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