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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55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3:27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55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55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55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条对原第37条第2款作了重大修改。
 
  对于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行政责任,本法原第37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实践中对“明知”的标准难以把握和认定,造成了对销售者的违法销售作为打击不力的现象。本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销售者只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就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的规定,销售者禁止销售以下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销售者应当依法从事销售活动,这是销售者的基本义务。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但是,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销售者必须准确掌握所销售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销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即应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对销售者应依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实施销售行为时仅仅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或者仅靠销售者的能力、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判断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本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既可以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实现了违法必纠的效果;同时也体现了法制原则,使行为人信服,更有利于行为人改正错误,遵纪守法。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还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标签: 处罚 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产品质量法 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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