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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58条(期前付款)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17:48 admin
本文介绍票据法第58条(期前付款)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法第58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期前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法第58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前付款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58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远期汇票而言,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该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如果在该类远期汇票到期日前,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即付款人在期前付款后,汇票到期日真正权利人向付款人主张付款时,付款人不得以期前付款免除其付款的责任。
  (一)到期付款和期外付款
  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远期汇票均有确定的或者可确定的到期日。根据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不同时期,付款可分为到期付款和期外付款。期外付款又可分为期前付款和期后付款。
  所谓到期付款,是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或者于法律所允许的期间(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当日付款。
  所谓期前付款,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对持票人的付款。票据除见票即付的以外,都记载有付款日期。出票人之所以要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付款日期,其目的就在于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再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再为付款。因此,一般来讲,持票人只有在票据付款日期届至时才能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也只有在付款日期届至时才能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并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而持票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当然,付款人也可以自愿付款。对于持票人而言,可以对到期日前的付款接受,也可以拒绝。对付款人而言,他本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付款的义务,如持票人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有权予以拒绝,如付款则应自负其责,自行承担期前付款所产生的责任。
  所谓期后付款,是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过后的付款。依照本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付款。此处应当注意区分期后付款与延期付款。延期付款指的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本来应当依照本法第54条之规定,即时足额付款,但其暂时不能实现即时和足额付款的条件,导致迟延付款给持票人。期后付款的效力,因付款人是否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而有不同。在付款人已为承兑的情况下,付款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负有最后的付款责任。付款人的付款责任除因时效届满免除外,并不因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而受有影响。付款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仍负有付款的义务。持票人虽未于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所丧失的只是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对付款人的权利并不丧失,并且这种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限经过后,仍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不得拒绝。但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人支付从到期日起至提示日之间的利息。这种期后付款与到期付款有同等效力。
  在付款人对汇票未经承兑的情况下,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债务人,没有付款义务。持票人因未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均无票据权利可言。如果付款人仍予付款的,并不发生付款的效力。还需说明一点的是,如果持票人在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票据收款,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银行不得受理此项委托。如果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应由持票人自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期前付款的过错及责任形态
  期前付款的风险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此处的责任是指期前付款对象(持票人)即使具备形式上的受款资格,背书连续,付款人也不能免除对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因此,与到期付款相比,期前付款的责任更重些,表现在:即使背书连续,即使付款人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旦真正的权利请求付款时,付款人仍不得免责,而应当自行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对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因此,本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票据到期日与票据时效
  票据到期日是通过当事人确定并记载于票据之上,在该日期到来时,持票人于该日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法关于票据到期日规定在第17条第2款,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25条第2款规定,第1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具体的日期计算为本法第107条,即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典》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时效是对票据权利行使的约束,即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按期依法行使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再追索权,若持票人未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将消灭。区别于民法上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而言,因票据流通关系复杂、流转速度较快等特征,其时效亦相较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短暂。
 
适用指引
 
一、到期日的确定
 
  因付款日期属票据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记载付款日期的,依据本法第25条之规定,除见票即付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是确定或能够确定的,依据本法应当按照票据记载认定票据的到期日。此外,如果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以不确定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作为到期日条件的,即使该行为或事件已发生,但不宜作有确定到期日约定的认定。
 
二、认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付款人符合本条规定的期前付款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案涉票据是否系经承兑的汇票,如未经承兑,付款人并非汇票的债务人,不具有付款的义务。(2)付款人明知汇票到期日,依然在到期日前对案涉票据予以付款。(3)真实权利人向付款人主张付款义务。(4)付款人应当继续向真实权利人付款。
 
三、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不以其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
 
  如前所述,付款人期前付款行为,并不以付款人在付款过程中,审查背书连续、持票人身份材料等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只要付款人在到期日前进行了付款,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四、付款人自行承担期前付款的责任后如何救济
 
  付款人在到期日前进行了付款,真正权利人向其主张付款时,付款人并没有拒绝付款的免责条件,付款人向真正权利人付款后,应向非正当持票人另行主张赔偿责任。

标签: 票据法 期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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