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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5-03-07 10:17 admin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和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构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
 
第十章 附  则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议事规则 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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